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三门口工业小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58533683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区广仓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MA05MKGX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景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百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百能公司售后安装及验收情况表”显示,涉诉设备的售后开始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交验结束日期为2020年6月2日,**公司验收人员对产品质量、交货期限、售后服务、配合度、CAM软件安装及运行CAM软件安装及运行、机械安装运行、测试样品的加工效果的意见均为“满意”。该表“贵方验收人员”处加盖**公司印章,百能公司称**人为**公司确定的联系人***,**公司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同时表示**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印章作为公司财产,其保管、使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公司通常应当清楚知道,**公司未能明确该应知事实,鉴于该表反映的事实于其不利,可以合理地推知**人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验收并给出意见。由此,该表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应得到确认。鉴于“满意”的对象以样品加工为主及样品加工与批量生产的关系,百能公司已就设备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现**公司提出设备不符合批量生产质量要求,依法应提供反证,主要举证责任转移至**公司。设备是否符合批量生产质量要求属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经释明,**公司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确有必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知双方的核心争议在于设备是否符合批量生产质量要求、如不符合有否人为因素等,重审时可依此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综合双方在批量生产质量上的现实举证情况及证明责任分配等,合理确定相关材料的提交、鉴定费用的预交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1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薇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