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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宁德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2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万安东路5号鑫都佳苑A区1-101、102、103、104、105、106(送达确认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城郊乡下村村濂溪路1号(送达确认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宁德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902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丰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公司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五笔代收货款真实存在,全凭其单方提供的不合法复印件就认定代收货款金额,这些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即使有案涉货款,顺丰公司未收到此五笔款项,代收货款是**华经**公司同意才能转入其个人账户,与顺丰公司没有关联性。一审中,顺丰公司未查明事实申请追加**华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一审未回复直接开庭判决,程序错误。 **公司答辩称,我方提供的清单是顺丰公司电脑系统打印,该清单是真实的,我方无法伪造。双方是代收货款业务,顺丰公司收取了相应手续费,客户已经提走货物,顺丰公司已代收货款,顺丰公司应向我方支付货款。**华是顺丰公司员工,我方无义务追加**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丰公司立即返还**公司50366元代收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公司与顺丰公司签订《陆运零担产品补充条款》,合同有限期为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10日。合同有效期内,**公司与顺丰公司长期进行物流运输合作,并委***公司代收货款,期间均通过顺丰公司快递员**华完成揽收、承运等快递工作。 2、合同届满后,**公司仍通过顺丰公司快递员**华下单代收货款的物流运输服务,代收货款通过**华所持有的顺丰会员号提现后转账至**公司工作人员账户。其中,2021年12月18日,**公司下单快递单号SF1341520294145,代收金额为3306元,已完成签收,于2022年2月5日提现3272.94元至**华银行账户;2022年1月14日,**公司下单快递单号SF134XXXXX69,代收金额6380元,已完成签收,于2022年2月19日提现6316.2元至**华银行账户;2022年1月15日,**公司下单快递单号SF1XXXXXXX9,代收金额26840元,已完成签收,于2022年2月3日提现26571.6元至**华银行账户;2022年1月20日,**公司下单快递单号SF13XXXXXX231,代收金额3840元,已完成签收,于2022年2月1日提现3801.6元至**华银行账户;2022年1月24日,**公司下单快递单号SF134XXXXXXX14,代收金额10000元,已完成签收,于2022年2月4日提现9900元至**华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顺丰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诉争代收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根据顺丰系统截图显示诉争代收货款已被顺丰公司快递员**华提现,顺丰公司负有管理和监管上的失责,基于职务行为的合同相对原则,顺丰公司负有返还货款的义务。关于利息请求部分,顺丰公司占用**公司资金,客观上造成**公司利息损失,**公司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可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 宁德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药业有限公司代收货款人民币49862.3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2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除顺丰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未经过公司账户、系由**华个人收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顺丰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返还责任以及本案是否应追加**华参加诉讼?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顺丰公司二审期间认可其已完成案涉代收货款的快递订单,故对**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已无分析论证之必要。案涉快递订单系顺丰公司业务,案外人**华原系顺丰公司员工,其揽收案涉快递订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顺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顺丰公司主张代收货款由**华个人收取,但根据双方陈述的代收货款操作流程,代收货款系由派件快递员收取,**华作为收件快递员,其客观上无法直接收取代收货款,顺丰公司亦认可代收货款已被**华提现至其个人账户,显然,案涉货款系经过顺丰公司内部结算系统而被**华提现。**公司一审提供的顺丰代收货款结算管理系统截图亦证实了该事实。顺丰公司主张未收到案涉代收货款,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公司提供的顺丰代收货款结算管理系统截图等证据。故顺丰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未经过公司账户、由**华个人收取,缺乏依据。顺丰公司还主张**华系经**公司同意提现、**华已将代收货款支付给**公司,**公司对此均不认可,顺丰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顺丰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顺丰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返还责任。有鉴于此,本案无需追加**华参加诉讼。至于**华与顺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顺丰公司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顺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6元,由宁德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