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2278号
原告:福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城郊乡下村村濂溪路1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605842362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宁德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万安东路5号鑫都佳苑A区1-101、102、103、104、105、106(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335906422。
法定代表人:**年,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福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德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0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0366元代收货款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专门从事告药科研生产销售的企业,同时亦从事线上销售,委托被告运输并代收货款。期间双方合作较为顺利,但从2021年12月18日起截至2022年1月24日,被告在代收原告所奇的货款没有及时返还其所代收的货款,前述货款共计50366元,具体如下:1、2021年12月18日,快递单号SF1××5,金额3306元;2、2022年1月14日,快递单号SF1××9,金额6380元:3、2022年1月15日,快递单号SF1××9,金额26840元;4、2022年1月20日,快递单号SF1××1,金额3840元;5、2022年1月24日,快递单号SF1××4,金额10000元。现上述代收货款己经超过约定的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也没有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以维护原告的切身利益。
被告顺丰公司辩称,原告虽然与我司签订了运输协议以及代收货款协议,但是我司所有已收取的货款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给原告,我方未收到原告诉称货款。原告起诉诉称货款没有打到我司的账户,我司不知情,因此我司没有返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称的货款如果说***的员工***收取了该货款,那应该让其参加庭审,我司在庭前已经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敬请法庭将***作为共同的被告参加庭审,综上原告诉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我司收取了该货款,我方没有返还的义务,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任职通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快递面单、付款记录、商城订单、出库清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托运五单以及托运运费已支付的事实。3、顺丰代收货款结算管理系统截图,证明被告代为收取的五单货款共计50366元,扣除代收款手续费1%是503.66元,应付原告代收货款49862.34元,且证明原告的应收货款已被被告顺丰公司员工***提现。
被告顺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公司与被告顺丰公司签订《陆运零担产品补充条款》,合同有限期为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10日。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公司与被告顺丰公司长期进行物流运输合作,并委***公司代收货款,期间均通过被告顺丰公司快递员***完成揽收、承运等快递工作。
2、合同届满后,原告**公司仍通过顺丰公司快递员***下单代收货款的物流运输服务,代收货款通过***所持有的顺丰会员号提现后转账至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账户。其中,2021年12月18日,原告下单快递单号SF1××5,代收金额为3306元,已完成签收,于2022年2月5日提现3272.94元至***银行账户;2022年1月14日,原告下单快递单号SF1××9,代收金额6380元,已完成签收,于2022年2月19日提现6316.2元至***银行账户;2022年1月15日,原告下单快递单号SF1××9,代收金额26840元,已完成签收,于2022年2月3日提现26571.6元至***银行账户;2022年1月20日,原告下单快递单号SF1××1,代收金额3840元,已完成签收,于2022年2月1日提现3801.6元至***银行账户;2022年1月24日,原告下单快递单号SF1××4,代收金额10000元,已完成签收,于2022年2月4日提现9900元至***银行账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司长期与被告顺丰公司合作代收货款物流运输服务,原告**公司该项业务长期由工作人员***对接,被告顺丰公司该项业务长期由快递员***对接,即使在合同结束后,双方进行的快递业务也仍由原先固定人员对接,且诉争五笔快递运输货物均为原告**公司所经营产品,与之前运输货物产品为同类产品,虽快递寄方为***,综合以上因素,认定该项快递业务仍为**公司的业务,***仅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对接相关工作,故原告**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均认可***截止2022年4月前为被告顺丰公司员工,岗位为快递员。***在岗期间,负责揽收原告**公司的快递订单,且诉争五笔快递业务均已完成签收服务,***承揽快递业务的行为是其履行快递员职责的活动,应视为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顺丰公司为诉争五笔快递业务的合同相对方,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被告顺丰公司应返还原告代收货款。
关于原告**公司诉争五笔快递订单代收货款。原告提供的顺丰代收货款结算管理系统截图,可以认定该五笔代收货款在扣除服务费后,均已提现至快递员***个人银行账户。被告顺丰公司认可已完成五笔订单的承运服务,且确认该五笔订单均为代收货款物流订单,辩称其未收到代收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未收到代收货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代收货款已被被告顺丰公司快递员***提现,被告顺丰公司作为合同方和快递员***的公司,负有管理和监管义务,被告顺丰公司可通过另诉或其他方式向快递员***追回代收货款,但其内部的管理和监管问题不应由他人承担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顺丰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诉争代收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顺丰系统截图显示诉争代收货款已被被告顺丰公司快递员***提现,被告顺丰公司负有管理和监管上的失责,基于职务行为的合同相对原则,被告顺丰公司负有返还原告货款的义务。关于利息请求部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可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宁德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药业有限公司代收货款人民币49862.3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2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宁德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524.7元,原告福建**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