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11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建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镇西工业区,现住所地泉州市东海海星小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6406741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国,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建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建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7民初1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建研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双方协议类型的内容为晋江市晋光路改造工程建设,协议履行地为晋江市,属于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本案为专属管辖,应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另外,上诉人并未就本案管辖法院与被上诉人进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并无上诉人的**确认。
被上诉人江建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系因《协议书》引发的结算争议,而非被上诉人与业主发生监理服务费的争议,故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审法院根据《***》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虽上诉人未在《***》**,但***属于法定代表人,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仅需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才能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江建国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双方因履行案涉晋江市晋光路改造工程监理股份责任制协议书及***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并非系工程监理单位与发包人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建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上签字,该代表行为有效,故上诉人应受该***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江建国户籍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的被上诉人江建国户籍所在地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位于江西省余干县,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扬
审 判 员 郑 彬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程粱哲
书 记 员 **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