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81民初1080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广场西路(天和路)东侧天河城104、20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10747129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县城东环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275243127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纪昌庄乡百尺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7771227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宫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南宫市东进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81582420784U。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宫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千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千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城县。
被告:***,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原告***与被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和建安公司)、河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旱公司)、南宫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南宫土地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南和建安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8)冀0581民初10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被告南和建安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民辖终1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和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胜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宫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02987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二、三被告分别中标承包了南宫市国土局的高标准农田道理整理工程的五、八、九标段的工程,第一、二、三被告又将上述的中标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分包的上述全部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7月8日,***代表***与***就五、九的工程签订了修路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路基的宽度为5米、混凝土路面的宽度为4米,厚度为18厘米,强度为C25。每平方米单价为63元,不含税。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的65%,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给付合同价款的35%。三处的总工程价款为2275967元,现原告已按照合同施工完毕,且上述工程已全部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付工程款11729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02987元,因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与***《修路合同书》;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
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4、证明;
5、与***聊天记录。
被告南和建安公司辩称,1、不应当将我公司作为被告,原告应起诉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2、涉案工程五标段由我公司作为承包人,我公司与***签订了相关的道路施工转让合同,相关的合同义务包括违约责任,均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3、目前我方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我方保留追偿超付款的权利;5、该工程是在我公司已经开始施工进行购买土方平整道路、购买了相关的设施设备之后,被迫将工程转包;6、合同中约定的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争议,应当由仲裁而非诉讼解决涉案纠纷。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欠原告的工程款。2、我公司在中标后与***等四人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与我公司和发包方工程价款是一致的。3、我公司已经分两次给付了***等四人全部工程款。4、***等人与原告是如何约定的,又经过了几次分包我公司不清楚。5、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我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旱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应该起诉我公司。2、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协议,总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承担任何债务纠纷。
被告南宫土地中心辩称,1、原告追加我中心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我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各承包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要求我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有工程款未付具体金额在法院核实后,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中标单位,及其他违法转包分包人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与***签订的《协议书》、计算明细、会计计算凭证,证明九标段工程款的总金额及款项的支付情况;
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向***的转账情况;
3、会计记账凭证,证明五标段工程款金额及款项支付情况;
4、会计记账凭证,证明八标段工程款金额及款项支付情况;
5、会计记账凭证,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及支付情况;
6、各方工程量明细,证明中标公司、被告及原告的工程款明细。
被告***辩称,对这件事情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债务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款项已与原告、***全部结清。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我收到宏宇公司52万多元款项之后,分别转给***40万元,***10.55万元,我转给***的钱,***又转给施工方16.5万元,***说已给施工方结算清,不产生债务关系。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南宫土地中心分别与南和建安公司、胜旱公司、宏宇公司签订《南宫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南宫市段芦头镇、紫冢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八标段、九标段。五标段由南和建安公司转包给***,***转包给***。八标段由胜旱公司转包给***。九标段由宏宇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后***与***签订协议书,将九标段承包给***,***承包给***。
2015年7月8日,***与***签订《修路合同书》,约定五、九标段由***承揽施工,原土找平、多余土及少土,由***方负责拉运。每平方米单价为63元。***的委托代理人***与***签字、按手印。原告与***之间关于八标段的约定为口头协议。上述五、八、九标段均由***承包给***,由***实际施工。
完工后经对账,五标段工程量为7188平方米,每平方米63元,工程款为452844元;八标段工程量为14057平方米,每平方米63元,工程款为885591元;九标段工程量为14564平方米,每平方米63元,工程款为917532元,工程款共计2255967元。截至***起诉,***尚欠***工程款893870元。
另查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义务,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893870元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93870元。
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承包并转包工程,其预期收益,在当今社会考虑购房等因素的情况下,没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目的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而形成的债务,应视为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为被告***与***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与***共同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与***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合同方为***与***,原告请求除***、***外的九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超出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除***、***外的九名被告之间,因该工程而形成的纠纷,应另案处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38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27元,减半收取计73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