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5民辖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城广场西路(天和路)东侧天河城104、20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大相,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原审被告: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纪昌庄乡百尺口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县城东环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审被告:***,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上诉人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1民初108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1民初1080号民事裁定书;二、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争议的诉讼当事人应当仅仅限于合同中的各方,而本案上诉人不是涉诉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与***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应作为被告被诉。2、上诉人中标承包的是南宫市国土局的高标准农田道路整理工程第五标段的工程,与其他被告中标承包的不是一个工程标段。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分别进行起诉。3、上诉人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南和县,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住所地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属于管辖案件受理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按照以上规定,本案诉争的农田道路整理工程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处理,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