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5381号
原告:盖洛特(福州)数据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宏扬新城**楼**办公B、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173032845。
法定代表人:王兴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系公司员工。
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隆教乡白塘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91751635J。
法定代表人:王元元,董事长。
原告盖洛特(福州)数据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洛特公司”)与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项目款6195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3月22日和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项目成果材料。根据原、被告双方《项目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内和2020年1月内向原告支付项目费用款。原告多次就付款事宜与被告交涉,被告均回避不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泰维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2019年7月30日,泰维公司作为甲方与盖洛特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厦门湾销售案场服务检测项目”调研委托合同书》,约定由盖洛特公司为泰维公司的厦门湾销售案场服务检测项目提供调研服务。项目合同金额为含税24782.8元、含税37174.2元。付款日期:第一份合同约定2019年7月结算2019年3月至6月的所有样本费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的20天内一次性支付项目费。第二份合同约定2020年1月结算2019年7月至12月的所有样本费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的20天内一次性支付项目费。项目成果提交及验收:项目成果提交及验收时间为当期完成后第二月5日前。甲方如对项目提交成果有疑议或修改意见,必须于乙方正式提交项目成果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乙方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必须在三个工作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甲方进行回复或修改后的项目成果。(乙方联系人:陈文晶,联系电话:134××××2816,电子邮箱:×××@139.com)。如果甲方未能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疑议或修改意见,或没有事先进行其他说明,乙方有权视为甲方已完全接受了乙方所提交的所有项目成果。双方确认的成果内容及沟通的电子邮箱:甲方:×××@tahoecn.com;乙方:×××@139.com。上述合同签订后,盖洛特公司为泰维公司的厦门湾销售案场服务检测项目提供调研服务,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泰维公司提交项目成果。2019年7月19日,盖洛特公司开具一张购买方为泰维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4782.8元,并于同日送达至泰维公司。2020年2月12日,盖洛特公司开具一张购买方为泰维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7174.2元,并于2020年2月1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寄送给泰维公司。泰维公司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未付款。
本院认为,泰维公司与盖洛特公司签订的《“厦门湾销售案场服务检测项目”调研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盖洛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调研服务并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泰维公司,泰维公司未对项目提交成果有疑议或修改意见,视为其已完全接受盖洛特公司提交的项目成果。泰维公司应当依约向盖洛特公司支付相应的调研费。现盖洛特公司主张泰维支付调研项目款61957.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盖洛特(福州)数据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调研项目款619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计674.5元,由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雯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许雅娟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