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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81民初3568号
原告: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沅江市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沅江广兴建材有限公司,地,地址在沅江市太白社区湖景******/div>
法定代表人:刘演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科,沅江市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与被告沅江广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被告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宇公司诉称,202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190万元的河砂;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90万元;之后,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陆续返还货款1257945元,余欠642055元经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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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上述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42055元及利息(以64205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广兴公司辩称,原告祥宇公司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委托案外人刘洋经手办理原、被告之间的河砂业务,刘洋已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货物交易、货款支付等已全部结清;原告所述已返还125万余元货款不实在,是刘洋作为原告事实上的代理人在被告处提取125万余元的河砂;鉴于刘洋与本案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刘洋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祥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祥宇公司提交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退款12266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伍灼威转账87万余元不是退还货款,而是原、被告双方有其他业务往来,刘洋转账35万元只能说明刘洋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伍灼威、刘洋转账给原告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在下述说理部分再予阐述。2.被告广兴公司提交证据即刘洋出具的承诺书与保证书,用以证明涉案合同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刘洋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刘洋无授权,该行为应由刘洋负责;本院认为,经本院向被告核实,被告未能提交原告授权刘洋处理相关事务的授权手续,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本院依职权对刘洋的调查笔录及刘洋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此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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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纳的有效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2月25日,经案外人刘洋介绍,原告祥宇公司、被告广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190万元的河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90万元。之后,被告考虑到河砂质量问题,提出退款,被告遂向原告支付1257945元(其中2021年6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伍灼威转账支付876600元、刘洋转账支付20万元,次日刘洋转账支付15万元,2021年11月26日刘洋支付31345元现金),余款64205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河砂。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0%。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祥宇公司、被告广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190万元,因被告考虑河砂质量问题而提出退款,被告以退款的形式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90万元余欠642055元未付,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2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提出根据刘洋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货物交易、货款支付等已全部结清,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是如何结清的事实,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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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提出伍灼威转账87万余元不是退还货款,而是原、被告双方有其他业务往来,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原告所述已返还125万余元货款不实在,是刘洋作为原告事实上的代理人在被告处提取125万余元的河砂,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刘洋的调查笔录、刘洋向本院提供的相关佐证材料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就其向原告提供河砂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上述125万余元系以转账、现金方式支付,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应追加刘洋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洋具备原告的授权手续参与履行本案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洋具备原告事实上的代理人身份,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与刘洋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途径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沅江广兴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沅江广兴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642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20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祥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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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合计8930元,由被告沅江广兴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志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 称
书 记 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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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