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顿奇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顿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1546号

原告:广州市顿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百德新路******(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61841712F。

法定代表人:李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赟,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金围路**大院西城黄金围货运场内自编号******及****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8945404H。

法定代表人:李瑞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迪、齐永泽,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义序路中亭村罗顶**代码:913501045747163077。

法定代表人:吕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迪、支洪利,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顿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奇公司)与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物流公司)、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隆物流福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顿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被告万隆物流公司及被告万隆物流福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迪、支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顿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项目工程款,天地华宇福州场站装修项目原定合同工程款343930元(合同编号:CGHT-HQ-20190906-00001),新增项目工程款50602元,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支付95%,两项合计共需支付374805.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5846元(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3月18日止共149天);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万隆物流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9月9日签订天地华宇福州场站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GHT-HQ-20190906-00001),原告已于2019年10月21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万隆物流福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枫已签字确认所有的结算文件和资料,但被告各方一直拖欠合同规定内金额和增项金额工程款合计的95%金额即374805.4元(总额中,原定合同工程款343930元,2019年10月9日依甲方要求新增项目清单8项的项目金额41092元,2019年10月21日增加项目清单共4项的金额分别为7160元、2350元),以及截至2020年3月18日的违约金55846元,共430651.4元。从2019年10月21日完工至今,原告通过微信、电话催款都得不到回应,且被告公司的员工互相推诿,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利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万隆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完成工程量,案涉A射灯、F6网络及电话线实际由案外人上海临港景鸿安全防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完成,B平灯、C垫层+基坑只是部分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E3功能区域喷字、E4叉车模型喷涂、F3电路总箱、F8插座布线实际未完成,应当从合同约定金额中予以扣减;2.原告所称在施工现场临时增加的项目,万隆物流公司不知情,吕枫没有被告万隆物流公司的授权,也不是公司的重要员工,对外不能代表公司,万隆物流公司对吕枫的行为不予认可;3.因在验收中发现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符,其认为没有实际验收工程,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其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万隆物流福州分公司辩称,案涉天地华宇福州场站装修工程合同是原告与万隆物流公司签署,与其无关,且其作为分公司在法律上无法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隐蔽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工程现场图片四张、现场勘验单,证明双方已确认验收,被告有异议的C1垫层、F3电路总箱(全双极空气开关)、F6网络及电话布线、F8插座布线均已完成并投入使用,被告有异议的A射灯确属未做、B1平灯只做72个、E3功能区域喷字及E4叉车模型喷涂亦未做。被告认为验收内容不完整,并提交《天地华宇弱电无线部署监控采购、安装及维保框架合同》《天地华宇采购订单》《天地华宇集团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工程报告》《关于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场站监控改造工程的审价报告》,共同证明案涉工程量中F6网络及电话布线实际由案外人上海临港景鸿安全防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完成。本院综合比对、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相应图片证据可以看出C1垫层、F3电路总箱(全双极空气开关)、F8插座布线均已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B1平灯只做72个,但布线均已完成;被告提交《天地华宇弱电无线部署监控采购、安装及维保框架合同》证明双方有争议的F6网络及电话布线由案外人施工,但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中的网络及电话布线工程数量、单价与诉争合同不一致,应属不同项目,故本院对双方争议的F6网络及电话布线认定为原告已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

2.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21日现场增项(福州9玻璃维修)《工程联系单》、2019年10月21日现场增项《工程联系单》、2019年10月9日现场增项《工程联系单》及增项照片,证明上述现场增项金额7160元、2350元、41092元已经万隆物流福州分公司吕枫签字确认,且增项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二被告提出上述增项工程仅有吕枫签字,未经二被告签字,且被告万隆物流公司对吕枫的签字不予事后确认,二被告对增项的工程量及金额或是不予认可,或是不清楚谁施工,并提交账务明细清单及招商银行对账单证明福州9玻璃维修的增项款已于2020年1月7日支付。综合分析、比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万隆物流福州分公司虽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相对方,吕枫亦未获得万隆物流公司有关增减项目工程量的授权,但其就案涉工程有关材料对外进行签字并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等行为可表明其实际负责案涉项目,万隆物流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且吕枫作为万隆物流福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吕枫有委托代理权限,故吕枫的代理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万隆物流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提交的账务明细清单及招商银行对账单中没有注明64786.2元具体属于支付哪一笔款项,且该款项金额无法与工程联系单上金额相印证,视为被告举证不足,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万隆物流公司签订天地华宇福州场站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GHT-HQ-20190906-00001),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9日,工程造价343930元(含税);万隆物流公司可对施工方案提出变更(方案变更以双方签核工程变更单为准),原告需根据万隆物流公司的变更要求进行施工,变更部分的工程款由双方另行协商或根据预算原有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后双方应按照实际测量工程编制工程竣工决算表作为本项工程最终决算金额;工程结束后,原告上报工程结算款供万隆物流公司审计,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材料的价格及工程量均以审计为准,在取得审计报告后30天内,万隆物流公司支付审计工程款的95%,审计工程款的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过质量保证期后审计工程款的5%余款一次付清。期间,万隆物流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枫于2019年10月9日确认吧台、网络围栏、双玻璃门、玻璃墙等8个增项共41092元,于2019年10月21日确认彩钢析围栏+透光板封顶的增项2350元及吕型梁、单门、双门的增项7160元。原告已于2019年10月21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万隆物流福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枫在隐蔽工程质量验收确认单、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华东区域门店装修项目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确认合同项下A射灯未做、B1平灯只做72个、E3功能区域喷字及E4叉车模型喷涂未做。工程验收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催款,被告万隆物流公司均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顿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天地华宇福州场站装修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于2019年10月21日将工程交付使用,现原告诉请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原告未实际履行的部分,即A射灯未做扣减24460元、B1平灯缺28个扣减2548元、E3功能区域喷字未做扣减1900元、E4叉车模型喷涂未做扣减1200元,总共扣减30108元,故原合同的实际工程款为313822元,增项部分50602元,总计36442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述总额的95%即346202.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在结算过程中主张实际未履行的部分工程款,导致双方无法就原合同的实际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据此未予付款,原告存在过错,其应对过错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此部分的违约金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结算的过程中,就增项部分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亦存在过错,其应就此部分的过错承担责任,故本院针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5846元(诉请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3月18日,共149天),予以支持7539.7元。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发包方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顿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欠款346202.8元;

二、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顿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39.7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顿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9.7元,由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373.9元,由原告广州市顿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5.8元。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灵庄

书 记 员 高佳倩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