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达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皖18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区耀远路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1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247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执行人: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达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杨庙路北下塘路西望城店恢复楼8幢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196629。 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杏花建筑公司)不服郎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郎溪法院)(2023)皖1821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郎溪法院在执行***与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杏花建筑公司利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合肥杏花建筑公司利达分公司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且其系合肥杏花建筑公司法人分支机构为由,申请追加合肥杏花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 郎溪法院查明,***与合肥杏花建筑公司、合肥杏花建筑公司利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的(2022)皖1821民初8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合肥杏花建筑公司利达分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合肥杏花建筑公司于1993年3月1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郎溪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合肥杏花建筑公司利达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法人合肥杏花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郎溪法院遂裁定追加合肥杏花建筑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合肥杏花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郎溪法院(2022)皖1821民初856号民事调解书系***与合肥杏花建筑公司利达分公司自愿达成的协议,***明确放弃其他诉讼权利当然也包括追加合肥杏花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现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2、合肥杏花建筑公司利达分公司享有郎溪法院(2019)皖1821民初1604号判决确定的债权,不属于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请求追加合肥杏花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郎溪法院(2023)皖1821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院对郎溪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郎溪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皖182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肥杏花建筑公司利达分公司工程款及垫付的货款合计8826743.64元。因***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执行。在穷尽所有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郎溪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皖1821执626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追加合肥杏花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合肥杏花建筑公司利达分公司系合肥杏花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虽享有(2019)皖182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但经法院穷尽所有财产调查措施后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即合肥杏花建筑公司利达分公司不能清偿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郎溪法院裁定其法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合肥杏花建筑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郎溪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郎溪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1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