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迅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迅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鹰潭红创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602民初1931号 原告:江西迅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9B33E2R,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中部电商城鹰雄大道19-31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鹰潭红创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MA39TX9E0Q,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鹰雄大道22栋314室中部电商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迅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维公司)与被告鹰潭红创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创产业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创产业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政府扶持金811,065.5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日,原告由被告红创产业园招商加入产业园纳税享受月湖区政府扶持金,至2022年6月30日缴税金额达2,252,959.96元,本应缴税的次月20日内返还,原告多次向其返还合同内比例扶持金,被告同意返还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返还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迅维公司明确解除合作期限为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合同。 被告红创产业园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合作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未续约,合同已到期终止,无需再提解除;被告不是给付政府扶持金的主体,也未从区政府部门收到原告的政府扶持金,因此没有返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被告应于原告开票缴税的次月20日内,按原告实际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金额对照表格中的对应比例向月湖区政府申请资金奖励,扶持企业发展。”被告不是返还政府扶持金的主体,被告已按约向区政府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资金奖励,但区政府并未给予扶持金。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已经收到政府扶持金,而是表示尚在协调推进。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同意返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局缴税凭证、2023年签订的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签订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申报材料能与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有月湖区商务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了甲方应乙方开票缴税的次月20日内,按乙方实际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金额对照表格中的对应比例向月湖区丧服申请资金奖励,扶持企业发展(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比例执行)。年纳税金额200万元以上,返还比例为90%(备注:地方实得*返还比例,2021年度月湖区增值税地方实得部分为实际缴纳增值税的40%,企业所得税为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30%);合作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等内容。后双方续签了一份《招商引资服务协议》,合作期限为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同时约定,甲方应于乙方开票缴税的次月25日内,帮助乙方,根据实际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金额,按约定的比例向月湖区政府申请资金奖励,扶持企业发展。(如遇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比例执行)。 序号 年纳税金额 增值税 所得税 周期 备注 1 50万-100万 31% 22% 次月 本鹰潭市建筑项目税收无财政补贴 2 100万-200万 36% 25% 次月 3 200万以上 38% 26.5% 次月 当年内累计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总额达到新的档次(序列号的2栏或者3栏),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补足差额部分的财政补贴等内容。在2022年5月-2022年10月期间,原告共缴税3187303.48元。被告依约向月湖区政府申请退税,因政策问题原告未能享受到产业扶持政策。 另查明,原告已于2023年4月将公司迁出月湖区辖区。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解除的合同系合作期限为2022月7月至2023年6月的《招商引资服务协议》,被告同意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招商引资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约定,被告的义务为根据原告纳税情况,向月湖区政府申请资金奖励。现被告已按约向月湖区政府申请,因政策原因原告无法享受资金扶持,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政府扶持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招商引资服务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迅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鹰潭红创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服务协议》于2023年5月3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江西迅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5元(已减半,原告江西迅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西迅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