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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121民初280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广州新城。 法定代表人: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1996年11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该公司法务。 被告:张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第三人:疏附县某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 负责人:路某,该中心负责人。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第三人疏附县某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