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9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129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严重错误,程序违法,所作判决根本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审查也未理清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判决案涉款项由上诉人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根本未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之间建立或形成了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一审法院仅依据聊天记录确认被上诉人周某参与了施工,但即使被上诉人周某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一审法院也应依法查明被上诉人周某是以何种方式、通过何种途径、与哪个主体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而进入的案涉项目,以及其是否属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案涉项目工程款是否存在欠付的情况,并应以此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周某针对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依据,而一审法院根本未查该某有限公司事实,在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基本事实都未查明、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简单以被上诉人周某参与了项目施工就认定被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之间建立或形成了合同关系,将案涉款项判决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支付毫无事实依据,事实上,就案涉项目的施工、施工所需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等,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直接达成任何意思表示合意,被上诉人周某既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与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周某以其单方实施的行为向无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款项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法律关系及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上的身份,以及是否存在垫资事实的,仅依据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的案外人提供的意见,就径行认定被上诉人周某垫资施工的事实错误。即便被上诉人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也并不等于就是垫资施工,施工包括人工、材料和机械,案外人史某和宋某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其通话录音也从未确认被上诉人垫资的事实及金额,在案证据也根本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真实发生、案涉款项已由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所采购的材料及租用的机械经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同意实际用于案涉项目的基本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是否存在垫资施工事实,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案涉款项应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承担属于罔顾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三、被上诉人周某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案涉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在庭审中又变更为材料款,严重侵害上诉人享有的答辩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款项性质,就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主张支付工程款,对于是否欠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举证其施工范围、施工方式、施工量、施工价格、结算价格等,作为主张款项的前提,其次还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为应付款项的主体、应付款金额及已付款的金额,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本没有审查该事实,被上诉人周某一审提供的证据也根本无法证实欠付款项的基本事实,更无法证实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及应付款主体。事实上,案涉项目的劳务上诉人在中标后已依法分包给具有建筑施工劳务承包资质的案外人湖南昌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涉项目施工所需的材料及机械也均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自行向案外人进行采购及租用,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款项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也不是欠付款项的主体。四、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享有的质证权利,其向案外人核实的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提供的明细中的各材料供应商作为知晓本案情况的人,一审法院应要求上述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询问,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在案外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而以书面等其他方式提供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却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适用,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四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一审庭审程序严重违法,所与案外人形成的录音录像及书面证人证言均属于违法证据,不具有合法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所作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1、我与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虽无合同关系,但我是综合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宋某达成一致,连工带料的完成综合楼二号楼的施工,在提供的证据中宋某明确表示劳务工资先予以支付,施工项目工程款到位后再支付材料款项,此事项关于众多部门如伽师县住建局、质量监督站、承揽项目的监理单位都知道;2、在2023年11月29日第一次审理中相关涉案人员已经全部出庭并与上诉人进行了出庭作证,并将所有的事实均已阐述给对方公司及法庭,可以调取相关的案件记录;3、我们口中的工程款可以是材料、机械、人工,没有像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所说的工程款变更为材料款,我们没有做任何的变更,有任何的改变上诉人不应以这种理由来指责;4、我们施工的综合楼项目的相关材料、人员、机械,如若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能够找到或者确定是由他们本公司的人员所干,请明确说明相关的人员。
原审原告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资金占用费84000元,合计1484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3%计算,共计2年);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被告中标伽师县一二三产业融合特色小城镇建设(一期)2#楼工程(西梅小镇),被告口头约定将工程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水电暖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未对项目的价格进行约定。2021年10月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经业主验收后入住开始使用。经原告了解,涉案工程款项已经由业主全额支付完毕,但被告仅将原告的劳务费支付完毕,剩余费用例如材料费及利润迟迟未付。原告迫于无奈,自己垫付部分材料款。后经原告统计,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40余万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有权索要工程款,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请求,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8月9日,周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伽师县一二三产融合特色产业小城镇建设(一期)EPC项目人工工资2832716元,大写(贰佰捌拾叁万贰仟柒佰壹拾陆元)。本人承诺支付61号-310号人工工资,如实发放,若产生人工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后果。2、被告某有限公司庭审中确认宋某、史某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柳某为湖南昌旭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3、2021年5月6日,相关单位向某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整改(停工)通知书》,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杨某签名,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柳某签名。4、2021年7月29日,周某、宋某的谈话中,周某问“这是人工工资这一块,那咱那个材料款呢”宋某答“材料款只能等到工程款到了以后才能解决”。2024年5月13日,在周某与史某的通话录音中,周某说“说综合楼六号库、七号库不是我干的”,史某说“综合楼那块我知道,后面无非就是水电啥东西他后面接手的,但前期好像大部分都是你们做的嘛。主材是他们提供的”。5、针对周某提供的《喀什某西梅小镇项目材料、机械明细表-周某》中涉及的相关费用,承办法官分别于2024年12月5日、12元10日与王某、某装饰材料厂王总、某五金店、某租赁站杨总、某建设集团某总、***等人进行了电话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周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史某、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谈话录音以及一审法院电话核实的相关情况可以得出原告周某参与了某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的施工。庭审中,原告周某称其主张的工程款实际是材料款,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原告在本案中应属于垫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垫付的材料款清单,而根据承办法官与王某、某装饰材料厂王总等材料供应商电话核实事实可知原告周某确实针对涉案项目在材料商处购买了模版、水泥、混凝土等材料,且上述材料均用于被告涉案工地。原告周某主张的材料款包括模板木方210000元、五金配件50000元、外墙保温270000元、加气混凝土砌块122000元、彩钢板48000元、水泥75000元、沙子石子64000元、水电暖材料160000元、钢管租赁95275元、混凝土55800元、钢筋运费32000元、机械费220000元。经一审法院与明细表中的供应商核实,上述费用除水电暖材料、混凝土、机械费与明细表中不一致外,其他基本一致。某五金店的费用为35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60000元。原告对混凝土、与机械费的费用统计错误,实际为混凝土220000元、机械费55800元。对于原告统计的钢筋运费3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且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周某垫付的材料款为1243000元(1400000元-32000元-160000元+35000元)。结合被告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宋某与原告周某的谈话录音可知其表示材料款只能等到工程款到了以后才能解决。故,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周某支付材料款124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8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谈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材料款1243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6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6147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00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1、1-1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南昌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四份,1-2、案外人湖南昌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劳务承包资质证书天眼查信息截图一份。拟证实:1、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将案涉项目的劳务依法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案外人湖南昌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分包性质为包清工和包辅料、包机械,结合上诉人一审出示的22份材料购销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周某在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第12页中自认的“主材由上诉人公司采购”的基本事实,充分证实案涉项目的主材均是上诉人自行采购的,而辅材、机械是由劳务分包单位即案外人湖南昌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被上诉人不可能存在垫付材料的情况,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及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既包括主要材料(钢筋、水泥、混凝土),也包括模板、木方等辅材,与在案证据及被上诉人周某自认的事实自相矛盾。3、上诉人未将劳务直接分包给被上诉人周某,未与被上诉人周某就案涉项目建立任何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可能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错误。4、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收条是与案外人湖南昌旭建筑劳务公司对劳务费进行的结算后形成的,进一步证明,即便被上诉人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其也是通过与案外人湖南昌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方式参与的案涉项目,其身份仅为劳务分包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且被上诉人周某在起诉状中已自认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已结清的劳务费中已包含了被上诉人周某一审中所主张的辅材、机械等费用,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垫付材料,假定存在垫付部分材料,也已由案外人湖南昌旭公司通过劳务费全部结清。
被上诉人周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我不知道上诉人与案外人湖南昌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对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2、我在一审中所说的主材由上诉人公司提供,主材包含钢筋,而我们支付的钢筋运费;混凝土是由我联系的商混站仅仅只是浇筑了基础垫层的混凝土;3、在上诉人与湖南昌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中写明了辅材、机械均是承包给劳务公司,我不清楚,我只是与上诉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宋某进行的口头约定,从来没有提出过湖南昌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这家公司;4、一审法官进行了案件调查,并与相关的单位及个人进行了核实确定了施工的具体项目、具体金额;5、我在签署劳务结清证明时是给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签署的,并不是给湖南昌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该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应证据,且该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周某根本不存在垫付材料款,因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周某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应支付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问题。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与案外人核实的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经查,一审法院庭后对周某提交的《喀什某西梅小镇项目材料机械明细表》中的材料厂家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核实材料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没有影响某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通过电话形式进行询问系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法律并未禁止,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协议,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周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收条》《建设工程质量整改(停工)通知书》、谈话录音、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可以证明周某在案涉工程实际参与了施工,也多次实际参与了投诉处理过程,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资料费的垫资,虽然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某有限公司认可案涉项目由其公司承建,以及宋某、***当时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某有限公司与周某存在分包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关于与被上诉人周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材料款以及应支付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认可在此期间宋某是其公司员工,2021年7月29日宋某、杨某、周某三人的谈话录音中,案外人杨某说“等到你们的材料款到了,你再给我们付材料和机械的费用……”宋某说“分两次解决你们有没有问题,不解决是不可能的,我的想法是这样的,第一步给你们200万左右,第二部把剩下的解决掉”,周某问宋某关于材料款的问题,宋某表示材料款只能等到工程款到了以后才能解决,可以认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材料款的付款责任。本案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对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亦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结算,周某主张某有限公司应支付材料款1400000元,经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核实垫付事实后,扣除钢筋运费32000元及水电暖材料费125000元,认定被上诉人周某垫付的材料款为124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7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齐古丽·乃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