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11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恒利物资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高新区迎福路西、汇福街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阳市修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旌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烟台恒利物资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阳市修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以“申请人(恒利公司)在未通知被申请人(修建公司)的情况下就直接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修复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事实上,申请人在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已经要求被申请人修复,但被申请人一直未能修复,对此申请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但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经向被申请人主张质量问题,被申请人虽然承诺修复,但却一直不予修复。申请人因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修复费用并无不当,而原审判决以该理由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申请人不具备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至合同约定的合格的资质,没有能力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也是客观事实,本案自2015年发生至今已有6年之久,一、二审判决没有考虑本案的基本事实即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考虑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但原审判决以未通知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利于依据事实解决纠纷的基本原则。且原审鉴定机构是经原审法院指定的,如果存在问题造成鉴定结论不能使用,费用应当由指定机构的原审法院承担,二审判决要求申请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针对申请人恒利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二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申请人恒利公司与被申请人修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应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因此,恒利公司在未通知修建公司维修的情况下直接请求修建公司支付维修费用,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恒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清楚。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质量作出的鉴定结论,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对涉案工程作出的修复费用鉴定结论,该两份鉴定结论均与本案诉争无关,因此,二审认定恒利公司支付的相关鉴定费不应由修建公司承担,亦属认定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恒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恒利物资配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程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