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县路森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3民初1159-2号
原告:**,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
原告:**1,女,200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
原告:**2,男,201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
原告:吴先政,男,194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
原告:洪淑钱,女,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青春,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
被告:澧县西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关心居委会澧州路1529号。
负责人:刘清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华,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安县路森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92号。
负责人:刘传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新河居委会澧阳北路735号。
负责人:朱世慧,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燚,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吴先政、洪淑钱诉被告孙青春、澧县西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汽车运输公司)、公安县路森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森公路养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被告孙青春、西郊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华、路森公路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地财保澧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吴先政、洪淑钱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504507.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6日5时30分许,原告近亲属吴涛驾驶湘J5××**/湘J××**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载张军)沿锡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37km+100m路段处(其车行道前方路面3.5m×3.5m面积处在养护中),车辆驶入道路对向车道时,与孙青春驾驶的湘湘J××**湘湘J××**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吴涛当场死亡、乘客张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湖北省公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青春驾驶的湘J湘J7××**J湘J××**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西郊汽车运输公司,在大地财保澧县支公司购有保险,因此,大地财保澧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优先赔付,可上述被告除支付了部分丧葬费外,其他未作出任何补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孙青春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是受害人吴涛驾驶车辆失控后再与答辩人车辆相撞,故答辩人本身不存在事故责任的。
西郊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第一次起诉时给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和损失计算清单,自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吴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青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路森公路养护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即吴涛主要责任负担的比例为60%,本次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请求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突然改为受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分担比例40%。上述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2、在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受害人吴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司机孙青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路森公路养护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吴涛应当负事故60%的责任,孙青春负20%的责任,路森公路养护公司负事故20%责任。3、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16日,因适用新的交通险赔付限额的标准;4、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损失先行由交强险赔偿伤残赔偿金18万元,答辩人和孙青春应负担的20%,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大地财保澧县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和孙青春承担责任;5、答辩人与孙青春系挂靠合同关系,答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孙青春垫付了30000多的医药费,在保险理赔款不足外,优先孙青春垫付的部分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在上述保险公司及孙青春垫付的款项承担责任后,答辩人不承担责任;6、被答辩人诉请的损失项目,请求法院根据答辩人、孙青春质证意见进行合理的审查。
路森公路养护公司答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系两辆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损害,西郊汽车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承保的大地财保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依责承担;2、答辩人路森公路养护公司在事故路段进行养护作业已有多日,答辩人按照规定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一直通行畅通,本案事故系受害人吴涛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所致,事故发生与答辩人设置标志和防护设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核定。
大地财保澧县支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有保险,在驾驶员依法合规行驶,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进行理赔;2、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需经过质证后分项答辩;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大地财保澧县支公司质证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及受害人吴涛医学死亡证明应当提交原件的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大地财保澧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免责事项说明书及车辆照片8张,拟证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存在改装、加装的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该损失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西郊汽车运输公司、路森公路养护公司、孙青春质证对照片8张的“三性”存在异议,该照片的制作人是谁不清楚,也不是保险公司行使勘查权,如果是行使该权利拍摄现场照片必须通知驾驶员及公司人员到场。该证据不能证实车辆改装部位,车辆上户及购买保险时,如果有改装的情况保险公司是不会售卖保险的。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此事故是因为车辆改装导致,更没有认定车辆改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大地财保澧县支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据,其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0月16日5时30分许,五原告近亲属吴涛驾驶湘J5湘J5××**×湘J××**装箱半挂车(载张军)沿锡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37km+100m路段处(其车行道前方路面3.5m×3.5m面积处在养护中),车辆驶入道路对向车道时,与孙青春驾驶的湘J**湘J7××**×湘J××**半挂车相撞,造成五原告近亲属吴涛当场死亡、乘客张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青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路森公路养护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孙青春驾驶的湘J7**湘J7××**×湘J××**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西郊汽车运输公司,在大地财保澧县支公司购有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19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受害人吴涛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青春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路森公路养护公司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相应责任。湖北省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法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孙青春、路森公路养护公司应根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孙青春驾驶的湘J7×**湘J7××**××湘J××**车登记所有人为西郊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孙青春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孙青春与西郊汽车运输公司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大地财保澧县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西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受害人吴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后又变更诉讼请求,改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40%的主张,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的观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路森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已经按规定在事故路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本案系受害人吴涛驾驶车辆驶入对向本道所致,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大地财保澧县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另辩称孙青春驾驶的车辆有加装、改装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依法予以核定。
五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084056元:死亡赔偿金833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96元=1084056元;
(1)死亡赔偿金833960元:受害人吴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该项损失比照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核定为833960元(41698元/年×20年=83396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96元:受害人吴涛其女儿**1被抚养人生活费13398元+受害人父亲吴先政被抚养人生活费49126元+受害人吴涛其母亲洪淑钱被抚养人生活费75922元+受害人其儿子**2被抚养人生活费111650元=250096元;
吴涛女儿**1(2004年3月24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398元:26796元/年(湖南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人×2年=13398元;
吴涛父亲吴先政(1946年3月6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126元:2年×(26796元/年÷4人)+【26796元/年÷3人×(6年-2年)】=49126元;
吴涛母亲洪淑钱(1949年11月12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922元:2年×(26796元/年÷4人)+【26796元/年÷3人×(9年-2年)】=75922元;
吴涛儿子**2(2015年7月10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650元:2年×(26796元/年÷4人)+【26796元/年÷3人×(9年-2年)】+【26796元/年÷3人×(13年-9年)】=111650元;
2、丧葬费38781.5元:核定为38781.5元(77563元/年÷12×6=38781.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吴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其近亲属精神损害明显,依照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该项损失核定为50000元;
4、处理交通事故奔丧期间的交通费4000元:五原告诉请该损失未提交证据,但因受害人死亡在处理丧事期间产生该项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核定4000元。
综上,五原告因其近亲属吴涛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84056元、丧葬费387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奔丧期间的交通费4000元,合计1176837.5元。
对于五原告的损失1176837.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五原告与原告张军的损失比例份额(五原告占98.17%),大地财保澧县支公司在18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五原告损失176706元,交强险赔偿176706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大地财保澧县支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200026.3元:【1176837.5元-176706元(交强险赔偿金额)×20%(孙青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200026.3元】,二险合计赔偿376732.3元。路森公路养护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200026.3元【1176837.5元-176706元(交强险赔偿金额)×20%(孙青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200026.3元】。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1、**2、吴先政、洪淑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6837.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7670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26.3元,二险合计赔偿376732.3元;公安县路森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00026.3元;
2、驳回**、**1、**2、吴先政、洪淑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澧阳支行,户名:澧县人民法院,帐号:×××0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5元,减半收取4422.5元,由**、**1、**2、吴先政、洪淑钱负担2653.5元,孙青春、公安县路森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3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子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琼
代理书记员  陈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