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县路森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1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新河居委会澧阳北路735号。
主要负责人:朱世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钰婷,女,200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201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之母),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先政,男,194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淑钱,女,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青春,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西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关心居委会澧州路15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华,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县路森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澧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钰婷、吴某、吴先政、洪淑钱、孙青春、澧县西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西郊汽运公司)、公安县路森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安路森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3民初1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澧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该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吴钰婷、吴某、吴先政、洪淑钱、孙青春、澧县西郊汽运公司、公安路森养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大地保险澧县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涉嫌非法加装、改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存在超载驾驶和非法改装加装车厢托运卵石,增加了车辆制动距离,使得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未通知保险人,故大地保险澧县公司可以免赔商业三者险。
**、吴钰婷、吴某、吴先政、洪淑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青春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澧县西郊汽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安路森养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钰婷、吴某、吴先政、洪淑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青春、澧县西郊汽运公司、公安路森养护公司、大地保险澧县公司赔偿五人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4507.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孙青春、澧县西郊汽运公司、公安路森养护公司、大地保险澧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6日5时30分许,**等五人的近亲属吴涛驾驶湘J5××**号/湘J××**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载张军)沿锡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37km+100m路段处(其车行道前方路面3.5m×3.5m面积处在养护中),车辆驶入道路对向车道时,与孙青春驾驶的湘湘J7××**/湘湘J××**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吴涛当场死亡、乘客张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青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路森养护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孙青春驾驶的湘J湘J7××**湘J湘J××**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澧县西郊汽运公司,在大地保险澧县公司购有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19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吴涛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青春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路森养护公司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相应责任。湖北省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一审法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孙青春、公安路森养护公司应根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孙青春驾驶的湘J7湘J7××**湘J×湘J××**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澧县西郊汽运公司,实际车主孙青春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孙青春与澧县西郊汽运公司对**等五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spanname="span_Sen"style="color:red;">***</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大地保险澧县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澧县西郊汽运公司辩称受害人吴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后又变更诉讼请求,改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40%的主张,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的观点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公安路森养护公司辩称已经按规定在事故路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本案系受害人吴涛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所致,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大地保险澧县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采信;另辩称孙青春驾驶的车辆有加装、改装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主张,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等五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一审法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依法予以核定。
**等五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审查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084056元:死亡赔偿金833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96元;2.丧葬费3878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奔丧期间的交通费4000元。合计1176837.5元。
对于**等五人的损失1176837.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与张军的损失比例份额(**等五人占98.17%),大地保险澧县公司在18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等五人损失176706元,交强险赔偿176706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大地保险澧县公司赔偿**等五人损失200026.3元:【1176837.5元-176706元(交强险赔偿金额)×20%(孙青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200026.3元】,二险合计赔偿376732.3元。公安路森养护公司赔偿**等五人损失200026.3元。其余损失由**等五人自负。
一审判决:一、**、吴钰婷、吴某、吴先政、洪淑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6837.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7670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26.3元,二险合计赔偿376732.3元;公安县路森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00026.3元;二、驳回**、吴钰婷、吴某、吴先政、洪淑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澧阳支行,户名:澧县人民法院,账号:×××03。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5元,减半收取4422.5元,由**、吴钰婷、吴某、吴先政、洪淑钱负担2653.5元,孙青春、公安县路森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326.75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大地保险澧县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是投保人澧县西郊汽运公司为孙青春所驾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青春驾驶车辆超载、未按规定和规范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地保险澧县公司能否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第一,大地保险澧县公司主张孙青春所驾车辆存在非法加装、改装,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但是大地保险澧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承保车辆存在非法加装、改装的事实,故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大地保险澧县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赔商业三者险。
第二,大地保险澧县公司主张孙青春所驾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大地保险澧县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并未约定被保险人存在超载情形时,保险人有权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故大地保险澧县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存在超载情形而免赔商业三者险不能成立。但是孙青春所驾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存在超载情形,符合商业三者险10%绝对免赔率的减责情形,因投保人澧县西郊汽运公司已为孙青春所驾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大地保险澧县公司亦不得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
综上所述,大地保险澧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樊 英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廖泽轩
代理书记员  廖雨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