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牡商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兄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宁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兄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的事实:2010年6月12日开始,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1份《施工劳务合同》及7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东宁宝信商场外立面、四层廊道、二层库房、负一层钢梯(钢构)、货梯制作、五层钢结构复合板库房安装、电梯包装铝塑板、四层办公室装修、室内吊顶、西侧钢梯安装工程进行施工。7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均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其中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价款为150000元;保信商场外立面装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00000元;四层廊道、二层库房、负一层钢梯(钢构)、货梯制作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140000元;五层钢结构复合板库房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160000元;电梯包装铝塑板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104000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四层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93000元;室内吊顶工程合同约定:1.PVC贴面板吊顶,单价35元/平方米;2.石膏板二级吊顶单价110元/平方米;西侧钢梯安装工程合同价款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增项工程及变更工程,同年11月份工程全部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8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2246252元,由原告拟定了《东宁宝信商场装饰及改造工程部分项目结算单》一份,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保信商场三楼,经营面积(净面积)1309平方米,其中台阶上旧楼净面积649平方米,新楼净面积660平方米提供给原告用于经营餐饮;承包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共计5年;租赁费第一年优惠后300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优惠后350000元;承包经营期满后,原告的装修固定部分,无偿交给被告,不拆卸能拿走的可以拿走。《补充协议》约定因东宁保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场装修结算,欠原告牡丹江兄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将东宁保信三楼出租给牡丹江兄弟装饰公司(将结算款顶租金),牡丹江兄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补给被告东宁保信商贸有限公司材料及人工费发票。《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由牡丹江美食美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承租的房屋内经营餐饮行业。2014年3月27日,牡丹江美食美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东宁保信与牡丹江美食美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3年10月1日-2018年9月30)同意终止,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就东宁保信商场三楼经营使用权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交付给东宁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使用期6个月,月租赁费为25000元,合计租赁费150000元,另收美食美客在经营期间所欠的水电费用24000元,东宁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牡丹江美食美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协助一楼走廊装修费5000元,牡丹江美食美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使用期间应支付给东宁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69000元,剩余的款项返还给牡丹江美食美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止。2014年4月1日之前由牡丹江美食美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保信商场三楼拆除清理完毕交给保信商场。如美食美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4月1日未清理完毕,逾期一日按日租金2倍收取。另查明,牡丹江兄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牡丹江美食美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再查明,从原告开始施工起,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67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7252元及利息70379.94元。诉讼中,被告认可牡丹江美食美客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终止租赁合同协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1份《施工劳务合同》及7份《工程承包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实际完成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接收使用之日即视为工程竣工之日,被告在约定的保质期一年内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现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了结算协议,此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再次要求原告重新进行结算,另从结算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已进行了最终结算,其抗辩称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签订的《东宁宝信商场装饰及改造工程部分项目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应按此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7252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的规定,原、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剩余的款项(工程款)返还给牡丹江美食美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止”,可以看出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利息应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总额为17772元(本金407252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15%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原告起诉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东宁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兄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程款407252元及利息17772元(本金407252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15%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2015年1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兄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4元,由原告牡丹江兄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932元,由被告东宁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32元。
保信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及改造工程部分项目结算单》,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07252元及利息17772元是错误的。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为扩大经营规模,需要对其所有的楼房进行装饰装修。为此,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2日依据上诉人的施工项目做出宝信商场外立面工程预算表,并交付上诉人。上诉人经过比标后,认为该报价较高。经充分协商,双方签订了东宁宝信商场外立面工程承包合同及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050000元,后又陆续签订6份分项装修施工合同,明确标明所承包的施工项目是预算书和施工图纸中所示的全部项目,附件(施工图、预算书、效果图)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陆续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存在不按图纸施工等诸多违约行为,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且未能如期交付工程。上诉人为了尽快开业,仍接收了被上诉人交付的装修工程。该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至今未能解决。最主要的是宝信商场外立面装修工程合同中,天天药店等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根本未施工,被上诉人在原审也承认以上事实。而双方结算书中第一项的结算金额为1050000元,未把被上诉人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扣除。二、被上诉人在原审关于未施工部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称宝信商场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合同预算价格为1330000元,而合同价款为1050000元,所以未施工项目价款已经扣除,此观点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宝信商场外立面工程预算系被上诉人单方面报价,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协商整体下浮21%后,确定该部分合同价款共计1050000元,而不是扣除哪个项目而降至1050000元。且宝信商场外立面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项目的范围,双方没有更改该合同和合同中的任一附件。三、《东宁宝信商场装饰及改造工程部分项目结算单》不能作为法院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依据。该结算单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中只体现合同约定的项目及增项,未体现实际未施工项目及施工错误需改正项目,被上诉人未施工工程未在该结算单中扣除,因此称为部分项目结算单。结算单备注说明双方拟定此结算单,不是最终结算。原审仅依据该结算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兄弟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基本事实与实际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了7份合同,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商场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822876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增加工程与变更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11月全部竣工后,交付上诉人使用。双方于2012年8月2日进行最终结算,签订了《东宁宝信商场装饰及改造工程部分项目结算单》,确认结算价款为2246252元。从被上诉人开始施工至该工程最终结算止,上诉人分多次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70000元,尚欠工程款576252元。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将上诉人商场三楼出租给被上诉人,用房屋租金冲抵所欠工程款。2014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因被上诉人经营期间产生的169000元费用(房租费、水电费)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07252元。二、上诉人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结算未扣除未干工程与事实不符,否定《东宁宝信商场装饰及改造工程部分项目结算单》是最终结算依据。在施工过程中,确有部分增项及变更工程。在此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合意,该工程才如期完工交付使用。2012年8月,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时,工程保质期已过一年。双方经多次协商,对增加及变更工程重新核定后,确定了最终结算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并未对工程质量及工程增加变更情况提出质疑。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且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双方才于2013年7月又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用房屋租金冲抵欠付工程款。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也不会与被上诉人签订最终结算清单,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及未按图纸施工等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佐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东宁宝信商场装饰及改造工程部分项目结算单》的法律效力问题。
二审期间,上诉人保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汇款票据13张、现金收据6张、欠据1张及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证明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合计1938000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施工电费2023元、发票税款104245元。
被上诉人认为,对1505000元银行汇款没有异议,对64000元现金中的19000元有异议,电机和配电箱款不在本案合同约定之内。200000元借款包含在本案已付工程款中,是我方对上诉人银行汇款后补的条。我方在原审起诉时已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169000元费用。认可施工中产生的电费2023元。上诉人给付多少工程款,我方就开了多少发票,不欠上诉人发票,上诉人主张发票税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合同约定我方给上诉人开材料发票,还有一部分是不开发票。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银行汇款1505000元、现金45000元、租金等费用169000元、施工中产生的电费2023元,因被上诉人认可,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称200000元借款是对上诉人银行汇款后补的条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不符常理,对上诉人的该份证据欲证明的以上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发票税款104245元,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兄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上诉人保信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随机选取,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对《宝信商场外立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天天药店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合同约定的天天药店部分工程造价合计为263798.37元。
上诉人认为,对《东宁宝信商场装饰及改造工程部分项目结算单》第1项天天药店未施工部分的鉴定数额263798.37元没有异议,该鉴定费用5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结算单第33项,即B立面钢结构复合板库房项目价款138523元,B立面实际总长度为54.2米,天天药店未施工部分为14.3米,占总长度的26.3%,该未施工部分价款36431.55元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认为,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依法定程序作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报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经二审查明,自2010年6月12日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陆续签订了1份《施工劳务合同》及7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东宁宝信商场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具体工程内容包括东宁宝信商场外立面装修、四层廊道、二层库房、负一层钢梯(钢构)、货梯制作、五层钢结构复合板库房安装、电梯包装铝塑板、四层办公室装修、宝信商场室内吊顶、宝信商场西侧钢梯安装。其中,《宝信商场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价款为150000元,《宝信商场外立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00000元,合计1050000元。7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均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增项工程及变更工程。同年11月,被上诉人将已竣工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2012年8月2日,双方签订《东宁宝信商场装饰及改造工程部分项目结算单》,拟定本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应为2246252元。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宝信商场三楼用于餐饮经营,承包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租赁费第一年优惠后300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优惠后350000元。承包经营期满后,被上诉人的装修固定部分无偿交给上诉人,不拆卸能拿走的可以拿走。《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承包宝信商场三楼的租金抵顶上诉人应付的装修工程款,被上诉人补给上诉人材料及人工费发票。《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由牡丹江美食美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内经营餐饮。2014年3月27日,牡丹江美食美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终止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租赁使用期6个月,月租赁费为25000元,合计租赁费为150000元,另收牡丹江美食美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所欠水电费24000元。扣除上诉人应付给牡丹江美食美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协助一楼走廊装修费5000元,牡丹江美食美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169000元。自被上诉人开始施工起,上诉人陆续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以租金形式抵扣169000元,为被上诉人垫付电费2023元,合计1921023元。《宝信商场外立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天天药店工程项目未施工。根据《牡中法(2015)法技工程造价字第54号东宁县宝信商场外立面装修工程司法鉴定报告》,《宝信商场外立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天天药店工程造价为263798.37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1430.63元。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放弃对《东宁宝信商场装饰及改造工程部分项目结算单》第33项B立面钢结构复合板库房天天药店未施工部分的价格主张。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东宁宝信商场装饰及改造工程部分项目结算单》第1项外立面装饰工程最后定价为1050000元,备注结算依据为合同项目。根据双方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宝信商场外立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宝信商场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施工图纸,宝信商场外立面装修工程价款为1050000元,被上诉人承包的施工项目是预算书和施工图里所示的全部项目,天天药店为该工程项目B、C立面的一部分,被上诉人认可实际未施工。被上诉人称天天药店工程因未动迁,双方口头约定未施工,《宝信商场外立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不包含天天药店部分,双方协商以原外立面装饰工程预算款1332723.46元为基础,下浮21%用于扣除该部分工程款,最后定价为10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且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东宁宝信商场装饰及改造工程部分项目结算单》第1项中,未施工的天天药店部分工程款263798.37元应从双方确定的总工程款2246252元中予以扣除。对于银行汇款1505000元、现金45000元、以租金等费用抵顶工程款169000元、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电费2023元、以借款形式给付的200000元工程款,亦应从总工程款2246252元中予以扣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有未按图纸施工及工程质量等其他违约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工程保质期,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东宁宝信商场装饰及改造工程部分项目结算单》的法律效力问题。《东宁宝信商场装饰及改造工程部分项目结算单》的备注中清楚载明每一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如被上诉人依该结算单的备注项目施工完毕,则应确定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为2246252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作为该结算单第1项外立面装饰工程天天药店部分实际未施工,应当从总工程款2246252元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欠付工程款61430.63元及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27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40430.63元,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为24222元;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5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40430.63元,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为320.56元;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3月27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1430.63元,按年利率6.15%标准计算,利息为3153.5元;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1430.63元,按年利率6.15%标准计算,利息为3126.0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东宁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牡丹江兄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程款61430.63元及利息30822.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64元,由上诉人东宁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6.73元,由被上诉人牡丹江兄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7187.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上诉人东宁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7.71元,由被上诉人牡丹江兄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6517.29元;鉴定费5000元,由上诉人东宁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