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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牡丹江兄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装饰公司)、牡丹江市讯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10民终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牡丹江市讯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牡丹江兄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系***妻子),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审被告:**,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兄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装饰公司)、牡丹江市讯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送达追加被告申请书与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但是需经受送达人同意,并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未经***本人同意电子送达、没有***地址确认书的情况下,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向其送达“追加被告申请书”及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参加庭审,损害了其实体权益。另,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判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的雇主为***,***分包的业务为二层隔梁除锈、补腻子、喷漆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分包的业务需要资质,故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慧宇
审理员李仲斌
审判员  钱大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晨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