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1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贵州某某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和(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贵州某某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3)黔0111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某某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3)黔0111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上诉人提交江西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编号为2022JGD070117、2022JGD070118两份质检报告初步证明涉案线缆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进一步提交证据推翻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但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推翻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次,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在上诉人申请鉴定后,一审法院仅因线缆使用者即本案第三人以影响生产为由不配合鉴定而终止鉴定程序,这严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某线缆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并未在合同约定的7天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按合同约定视为其认可为合格产品;二、上诉人已将电缆安装通电交给隆兴煤炭使用一年九个月有余,第三人某某煤炭公司作为使用人亦在庭审陈述电缆通电后运行正常,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亦无当地供电局出具的电缆项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书面材料。
原审第三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贵州某某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双倍退还原告定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安装及拆卸被告不合格产生造成的损失19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889857.6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89857.6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反诉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5日,某甲线缆公司作为供货方(甲方)与某甲电工程公司作为采购方(乙方)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T销字2022061501,产品名称为架空绝缘线(型号规格:JKLGYJ-10KV185/25)、铝包钢绞线(型号规格:JL/LB1A185/25)、架空绝缘线(型号规格:JKLGYJ-10KV150/20),合同总金额990030.75元,该合同其他主要内容为:“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甲方按国家标准生产,乙方在安装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敷设,违规敷设责任自负。2、乙方必须在到货当日依照甲方送货清单对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完整度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签字确认,乙方收到供方产品后,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需在收货后七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及相关原因,七日内无异议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第三条:交货时间、地点、收货人及相关费用。1、交货时间:收到乙方定金之日起算,8日内交货。2、交货地点:遵义市道真县某某小学。第五条: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定金,剩余尾款乙方在货到现场之日起45天内全部付清,不留质保金。第六条: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付款,三日内不计资金占用费,从第四日起,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应付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第七条:合同纠纷。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及未尽事宜,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都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同日,某甲电工程公司向某甲线缆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2022年6月22日、25日,某甲线缆公司供货完毕,实际供货金额共计989857.65元。
某甲电工程公司表示其收到上述货物后,将货物用于道真隆兴某某10KV双回路专线建设项目,项目完工后,第三人某某煤炭公司要求进行各项检测,其送检以后才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在和某甲线缆公司沟通,并提交了江西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载明型号规格为JKLGYJ-10KV185/25、JKLGYJ-10KV150/20的架空绝缘线,绝缘老化前抗张强度中间值(N/mm2)标准要求≥12.5,但检验结果分别为11.8、10.8,判定为不合格,出具报告日期为2022年7月27日。此外,某甲电工程公司还提交了《施工劳务合同》、转账凭证、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安装案涉线缆产生费用共计925975元。
某甲线缆公司不认可上述检验报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检验,无法证明送检的样本是否是被告提供,并提交了道真隆兴某某10KV双回路线路项目现场照片及视频,以及从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道真供电局调取的线路开关状态截图,证明隆兴某某现场的矿用电机车等多种电力机器设备用电正常,被告供应的电缆在正常输电,不存在电缆不合格不能使用及已经拆除的情况。
诉讼过程中,某甲电工程公司申请对案涉架空绝缘线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对道真隆兴某某10KV双回路专线建设项目安装及拆除架空绝缘线的施工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后,鉴定需进行现场勘查并暂停电路运行,但第三人某某煤炭公司表示双回路正在运行过程中,停电会影响煤矿经营产生损失,且根据安监局相关规定,不得随意对双回路进行关闭,故本案无法继续鉴定。庭审过程中,经询问,第三人某某煤炭公司表示电缆通电后运行正常。
此外,某甲线缆公司表示其库房还留存有出售给原告的同一批电缆,其于2023年6月28日委托专业机构对该批电缆进行鉴定,检测结果为货物质量合格,对此提交了贵州省机械电子产品质量检测检测院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载明型号规格为JKLGYJ-10KV185/25、JKLGYJ-10KV150/20的架空绝缘线导体电阻、绝缘厚度、绝缘老化前拉力试验均合格。某甲电工程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检验报告是单方委托鉴定,不能证明其委托鉴定的产品与涉案产品是同一批次。
另查明,第三人某某煤炭公司陈述其欠付某甲电工程公司工程款,欠付金额代理人不详,欠付的原因系要求某甲电工程公司提供产品鉴定报告,但其提供的报告显示线缆为不合格产品,因此拒付剩余款项,某甲电工程公司遂依据检验报告起诉至本院,某甲线缆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23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电工程公司与某甲线缆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甲电工程公司主张某甲线缆公司交付的架空绝缘线具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在诉讼之前其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某甲线缆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检测机构后,因第三人某某煤炭公司不同意暂停电路运行而无法继续鉴定,且庭审时第三人某某煤炭公司作为使用人陈述电缆通电后运行正常,某乙电工程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某乙线缆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解除案涉《电缆购销合同》、双倍退还定金、赔偿损失、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某甲线缆公司向某甲电工程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共计989857.65元,某甲电工程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扣减已付定金100000元后,某甲电工程公司还应支付货款889857.65元。对于某甲线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某甲电工程公司不支付货款的原因系其检测后显示线缆存在质量问题,而本案中未能鉴定的原因系第三人某某煤炭公司不协助,并非某甲电工程公司的原因导致,某乙电工程公司未按约付款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并非主观故意违约,对某甲线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明显过高,如前所述,某甲电工程公司未按约付款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并非主观故意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之规定,考虑到某甲电工程公司未按时付款的原因以及给某甲线缆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情认定资金占用费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某甲线缆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超过前述资金占用费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未产生保全费,对双方主张的保全费及保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贵州某某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贵州某某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9857.6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89857.65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反诉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27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负担578元,反诉被告贵州某某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审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贵州某某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因电缆的质量问题遭受损失,即应当举证加以证明。但就其所提交的江西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来看,该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亦不能证明送检的检材与案涉标的物具有同一性,无法证实案涉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贵州某某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进一步提交证据推翻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鉴定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按照当事人之请求委托检测机构,但因鉴定需进行现场勘查并暂停电路运行及安监局相关规定,无法对已安装的电缆质量予以检测。在鉴定不能的前提下,仍应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由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贵州某某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贵州某某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某某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38元,由上诉人贵州某某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