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4324民初1077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住新疆布尔津县。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6日立案。被告程某于2024年1月9日、2月20日申请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2024年3月26日被告程某撤回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2024年3月27日被告程某撤回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2024年3月27日,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61.36元,减半收取计4080.68元,由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