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诚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抚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02民初2948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抚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竹山路以北(金巢大道777号硕果时代)。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抚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89939.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80489.15元(以全部剩余工程款789939.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其中286463.36元自2022年1月27日起算,剩余503476.12元自2023年1月27日起算,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详见后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970428.6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告承接了被告发包的“硕丰中心集中商业幕墙及外墙装饰工程”,并签订《硕丰中心集中商业幕墙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5.1条约定“暂定金额(大写):贰仟贰佰壹拾万元整(人民币)¥:22100000.00元”,以及专用条款第6.8.3(1)条约定“乙方正式开工日暂定为2017年10月1日,甲方给乙方付款须在2018年9月30日支付到结算款的95%(若乙方正式开工日期提前或延期,则甲方付款相应的提前或延期;此时乙方需提供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第6.8.3条约定(三)“倘若甲方未按以上约定付款,所欠金额利息按年利率15%支付”第6.8.5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分两次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发包人将质保金的60%退还承包人,剩余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一次性退还剩余部分,保修期的起始时间为幕墙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不计利息”。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1月27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对案涉工程造价达成一致结算,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为25173806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89939.48元,并产生资金占用利息180489.15元(暂计至2024年3月18日),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抚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答辩如下: 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5173806元,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24243536.98元工程款(含已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扣减140329.54元应扣款,剩余应支付金额为789939.48元。 2017年7月1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硕丰中心集中商业幕墙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开工时间是2017年10月15日,合同工期120日历天,被答辩人应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2月15日,但实际未在约定时间竣工,且工程质量存在很多问题。2021年1月27日经答辩人组织竣工验收但只是有条件的通过验收,验收存在的问题有:“外墙扣板起拱、扣板油漆颜色色差、商业外墙涂料开裂、线条松动脱落现象、屋顶钢结构生锈、屋顶涂料脱落、部分螺丝需更换、部分铝板少固定点、外围玻璃门地锁未开孔”均需由被答辩人完成整改,且需被答辩人出具安全承诺函。2021年2月7日被答辩人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对施工的质量安全问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诺在2021年4月30日内整改完成验收报告单存在的问题。但被答辩人出具承诺函后,仍未完成维修整改,后经双方在2021年8月10日和2021年8月30日的会议后就相关维修责任和扣款问题签字确认。2021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造价为25173806元(包含垫资利息1200000元)。2023年9月1日双方明确涉案工程应扣减金额为140329.54元。自2019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20日,答辩人共计向被答辩人支付24243536.98元(包括2019年6月6日退回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因此合同中95%结算款的合同进度款早已支付完毕。结算金额25173806元减掉已付款24243536.98元,减掉应扣款140329.54元,剩余未付款(需退还质保金)金额为789939.48元。 2、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789939.48元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180489.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根据实际付款情况,合同结算款95%的进度款早已支付完毕,不存在进度款所欠金额及利息,不符合合同进度款未支付的情形:“倘若甲方未按以上约定付款,所欠金额的利息按年利率15%支付”,答辩人仅需退还质保金789939.48元。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的起始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不计利息。”及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分两次返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交付发包人满一年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将质保金的60%退还承包人,剩余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余款。质保金银行利率为不计息。”明确了质保金具体的返还时间分别是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和满二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且质保金不计息。即便按照2021年1月27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质保金的60%的返还时间是2022年2月26日前,质保金的40%的返还时间是2023年2月26日前,但因为质保期内,被答辩人未按要求完成整改,且合同约定了质保金不计息,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按照年利率15%支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综上,答辩人仅需退还质保金789939.48元,请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19日,该公司名称由江西某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7月15日,抚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发包人)与江西某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承包人)签订《硕丰中心集中商业幕墙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硕丰中心集中商业幕墙及外墙装饰工程(集中商业一层北立面不包括在内),按经甲方确认的深化设计图纸及合同清单范围。主要内容包括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钢结构、屋面飘板、广告、采光棚、雨棚、门窗等。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6.8条进度款支付约定如下:6.8.2约定,本工程过程中不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乙方提交决算书后三个月内双方决算核对完毕。6.8.3约定,(1)、乙方正式开工日暂定为2017年10月1日,甲方给乙方付款须在2018年9月30日支付到结算款的95%(若乙方正式开工日期提前或延期,则甲方付款相应的提前或延期;此时乙方需提供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2)、乙方因战略合作关系同意垫资,无预付款及进度款,故甲方须在2018年9月30日额外支付其垫资利息120万元整(若乙方正式开工日期提前或延期,则甲方付款相应的提前或延期);(3)、倘若甲方未按以上约定付款,所欠金额的利息按年利率15%支付。6.8.5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分两次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发包人将质保金的60%退还承包人,剩余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一次性退还剩余部分,保修期的起始时间为幕墙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不计利息。 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工程总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不计息。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分两次返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交付发包人满一年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将质保金的60%退还承包人,剩余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余款。 原告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验收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建设单位签章处载明有条件通过验收,出具结构安全承诺书;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最终审定结算造价25173806元。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开工令》,主张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被告提交江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我司承诺延长至2022年4月30日”;被告提交《扣款汇总表》,载明扣款项目及扣款金额为140329.54元,江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财务对账单》,载明该工程实付工程款24043536.98元(不包含扣款金额);被告提交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载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备注硕丰中心商业外墙装饰工程退履约保证金。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主体信息、《硕丰中心集中商业幕墙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批表》;被告提供的硕丰中心集中商业幕墙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开工令、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整改回复表、承诺函、2021年8月10日洽商纪要、2021年8月30日洽商纪要、工程结算审批单、结算汇总表、扣款汇总表、结算财务对账单、银行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硕丰中心集中商业幕墙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789939.48元,被告对此金额予以认可。经查,《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最终审定结算造价25173806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18年9月30日支付到结算款的95%,余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扣款汇总表》载明扣款金额为140329.54元;《工程竣工结算财务对账单》载明该工程实付工程款24043536.98元;另,被告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工程款总价的5%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分两次返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交付发包人满一年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将质保金的60%退还承包人,剩余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余款。被告主张2021年1月27日没有验收合格,系有条件验收,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2021年1月27日之前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按照约定,质保金返还时间已到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789939.4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抗辩认为双方约定了质保金不计利息。经查,依据合同6.8.3的约定,“余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倘若甲方未按以上约定付款,所欠金额的利息按年利率15%支付”,而约定的“质保金不计利息”,系指质保期不计息,质保金亦系工程款的一部分,对于逾期支付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根据约定,质保金分两次返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交付发包人满一年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将质保金的60%退还承包人,剩余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余款。因案涉工程验收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且在此之前已交付使用,故质保金的60%部分应于2022年2月27日前支付,但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质量保修期延长至2022年4月30日,双方约定质保期内不计息,故质保金的60%部分应于2022年5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质保金的40%部分应于2023年2月27日前支付,于2023年2月2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计算逾期支付利息。 经核算,案涉工程结算款为25173806元,结算款的95%为23915115.7元,扣款金额为140329.54元,结算款的95%部分应支付23774786.2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即1258690.3元(25173806元*5%),质保金的60%部分即755214.18元,质保金的40%部分即503476.12元。现被告共支付的工程款为24243536.98元,其中23774786.2元为支付结算款的95%部分(扣除扣款金额),468750.74元为支付质保金的60%部分。故未支付的质保金60%部分为286463.44元(755214.18元-468750.74元),原告主张质保金的60%部分未支付金额为286463.36元予以支持,该部分逾期支付利息为80876.85元(自2022年5月1日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286463.36元*15%*687天/365天);未支付的质保金的40%为503476.12元,该部分逾期支付利息为79452.67元(自2023年2月28日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503476.12元*15%*384天/365天);故关于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89939.48元,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60329.52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89939.4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8993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0329.52元(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89939.4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4元,减半收取67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52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元(诉讼费140元、保全费104元),由被告抚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508元(诉讼费6612元、保全费4896元)。被告抚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508元。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用途注明"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