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2民初10707号 原告: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 负责人:古某某。 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被告:重庆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 被告:尹某。 被告:杜某某。 原告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尹某、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4年8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支付货款1668025.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668025.92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累计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3、判令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重庆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尹某、杜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0日和2023年7月18日,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向原告采购电力电缆。随后,双方就2023年5月1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合同结算金额总价下浮2%,即金额合计需调减92437.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及时供货,但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23年11月1日,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就原告的催款函作出回复,明确尚欠原告货款2386764.4元,并承诺2023年11月还款100万元,剩余部分在2024年2月10日以前支付,但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并未在前述时间内支付货款。2024年3月,因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多次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原结算金额调减92437.99元变更为61176.47元。故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需在原结算欠款金额的基础上,将减少的调减金额31261.52元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尚欠原告1668025.92元。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被告重庆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尹某、杜某某于2023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重庆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尹某、杜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签订关于电力电缆的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金额4714337.61元。2、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预付合同总货款的10%作为定金,分两批次下单提货,批次下单金额不能低于总合同的50%,第二批次提货之前,付清至第一批次总货款的70%,第二批次供货完成后于当月25日之前开票挂账,次月内付至批次货款的70%,剩下总货款30%于第二批次交货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款。3、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解决。 202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再次签订关于电力电缆的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金额744119.5元。2、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解决。3、本合同无预付款,提货之前付清全款。 后原告与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针对2023年5月10日的产品销售合同签订产品销售补充协议,载明:1、由于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结算金额总价下浮2%,即金额合计需调减92437.99元,调整后的合同金额为4621899.62元。2、实际总价由供需双方通过结算确定,但以暂定总价作为供方供货的最高限价。2023年10月26日,原告作出催款函,载明:1、贵公司与我司于2023年5月10日、2023年7月1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计货款(含税)5456764.4元。2、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贵司约定供货,于2023年6月12日已将总货值为4712644.9元的货物全部交付到贵公司指定地点,且该货物已经通过贵公司验收合格并安装投入使用。3、截至2023年10月26日,贵公司尚有2386764.4元到期款未付,目前逾期已达90天以上。 2023年11月1日,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向原告作出催款函回复,载明:就目前贵我双方的欠款金额2386764.4元,我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我司计划付款时间如下:1、2023年11月还款100万;2、余下部分2023年春节前支付。 202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最终应付货款2386764.4元并备注已到期。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签订产品销售补充协议二,载明:供需双方经友好协商,若需方在2024年2月9日向供方支付货款25万元,供需双方产品销售补充协议一进行如下变更:供需双方2023年5月10日签订合同,合同金额4714337.61元,合同结算金额总价下浮2%,即金额合计需调减92437.99元,调整后的合同金额为4621899.62元变更为供需双方按照截止2024年2月9日需方已支付款金额总价下浮2%,即金额合计需调减61176.47元,调整后的合同结算金额为4653161.14元。 2023年12月29日和2024年2月9日,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50万元和25万元。 另查明,2023年5月10日,担保人重庆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关于贵司与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4714337.61元,相关事宜我公司及其股东尹某、杜某某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负担全部债务,包含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在该担保函的同一张纸上的下部分处,尹某和杜某某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公司研究和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同意重庆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尹某、杜某某为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与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所负担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尹某和杜某某分别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23年5月16日和2023年5月17日。 再查明,被告重庆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函时,该司股东为被告尹某和杜某某。 还查明,原告针对本案与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18000元。原告已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8000元,且该所已开具相应发票。此外,原告针对本案提起了诉讼保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开具了保单保函,原告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服务费(保全担保费)1400元。 诉讼中,原告还作出如下陈述: 第一份补充协议把2023年5月10日的合同金额下浮了2%(92437.99元),调整后的金额为4621899.62元。因2023年6月原告供货后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一直未付款,原告认为优惠幅度太大,故将合同总金额下浮2%变更为已付货款下浮2%,已付货款为312万元,下浮2%为61176.47元,即原告给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的优惠减少了31261.52元。 因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在催款函回复承认欠付2386764.4元后又支付了75万元,故目前欠付金额为2386764.4元减去50万元再减去25万元再加上31261.52元。 3、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的付款时间应按催款函回复确认,且2023年春节前指2024年2月10日前。 4、虽然担保函载明的担保对象是2023年5月10日的产品销售合同,但原告认为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在对账后支付的75万元是针对2023年7月1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进行的货款支付,故2023年7月18日的合同货款已支付完毕,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全是基于2023年5月10日的产品销售合同,故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均在担保范围内。 5、第一份合同的货物是2023年6月12日供应完毕,合同约定货款应在供完货后三个月内付清,故第一份合同的货款应在2023年9月11日前付清。第二份合同约定提货前付全款,原告于2023年7月底供货完毕,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应在2023年7月底前付完货款。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支付货款1668025.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668025.92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支付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和保全担保费1400元;3、判令被告重庆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尹某、杜某某对前述货款减去31261.52元后的货款本金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产品销售合同、产品销售补充协议、催款函、催款函回复、对账单、产品销售补充协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担保函及股东会决议、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及入账回单和发票、保单保函、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出具的催款函回复和其与原告签署的对账单来看,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截止2023年11月7日欠付原告2386764.4元属实。因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和2024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万元和25万元,故该司还欠原告1636764.4元。不过基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二约定,若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在2024年2月9日支付原告25万元,则2023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仅调减61176.47元,而非如补充协议一所述调减92437.99元,故在催款函回复和对账单仅是针对补充协议一调减92437.99元基础上所作出的金额确认之前提下,现结合补充协议二和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2024年2月9日支付25万元的行为可知,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目前还欠付原告1668025.92元(1636764.4元+92437.99元-61176.47元)。因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未按催款函回复按期足额支付,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668025.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18000元和保全担保费1400元,因合同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上述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然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8000元和保全担保费1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资金占用损失,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若迟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在催款函回复中承诺于2023年11月还款100万元,余下部分2023年春节付清,而所谓的2023年春节,结合上一笔2023年11月付款100万元的表述予以整体理解,即应是2024年2月10日(正月初一)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以1668025.92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资金占用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2月11日可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因被告重庆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出具担保函时的股东为尹某、杜某某,该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已经过股东尹某、杜某某同意,且被告尹某、杜某某个人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了诉讼,故被告尹某、杜某某、重庆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货款、违约金、诉讼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鉴于被告重庆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以及被告尹某、杜某某出具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在第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第二份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前,故应认为被告尹某、杜某某、重庆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针对第一份产品销售合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 虽然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和2024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万元和25万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的规定,因未有证据表明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系针对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哪一份合同进行支付,且第二份产品销售合同的货款支付时间先于第一份到期,同时在被告尹某、杜某某、重庆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时,第二份合同尚未签订,故应认为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支付上述75万元系针对第二份先到期且无担保的合同进行的支付,即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目前欠付的1668025.92元应系针对的第一份合同。 不过,鉴于原告与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时并未征得保证人同意,因此对于减少的调减金额31261.52元(92437.99元-61176.47元),不应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被告重庆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尹某、杜某某对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前述货款1668025.92元减去31261.52元后的货款本金1636764.4元及其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重庆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尹某、杜某某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予举证、质证、辩论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668025.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668025.92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2月11日可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尹某、杜某某对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欠付原告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63676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636764.4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2月11日可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23.8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85元,由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重庆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尹某、杜某某共同负担24373.34元,由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单独负担46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