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2617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星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立即支付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500,000元;2.判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3.判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承担。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案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独家供应混凝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每月20日按供应量向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额。2024年5、6、8月,双方对2024年4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结算确认,确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欠付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金额共计989,770元。2024年11月29日、2025年1月23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分两次向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89,770元。现尚有500,000元货款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辩称,认可500,000元,此款已包括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双方对于混凝土款出具结算确认书。2024年7月21日-2024年8月20日期间欠款金额989,770元,其包括之前双方结算金额。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结算,案涉款项989,770元,已支付489,770元,剩余5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上约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逾期付款15日以上的,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付清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供应的全部混凝土款,且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向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全部货款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每月20日前办理结算。涉案款系2024年8月20日之前的结算款项内。综合考虑以上,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应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合同中约定因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而产生诉讼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邮寄费等)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承担。综上,保全申请费3045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系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本案中,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不能清偿的混凝土款,应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提出500,000元包括利息,但对此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印证,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0,000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0,000元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3045元;
四、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五、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六、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向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判项中付款责任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