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30民初1426号
原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阳光小区司法局家属院1-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MA70FH2HXA。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陕西良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农业局家属院一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30MA70BRKGIF。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
原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与被告陕西良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良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132,25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1,052,250元,并请求以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兑现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时任被告陕西良腾实业有限公司副总。2023年5月13日,原告公司出具书面委托授权被告***与被告陕西良腾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土方合同,该书面合同上有被告陕西良腾实业有限公司是的公章及法人代表人的私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包清涧县龙泉沟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楼地基土方工程,合同内容对相关合同费用、工期要求及双方责任划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公司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23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25日、5月25日、7月16日向被告***个人名下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累计转款1,000,000元。但转款后,该工程并未按照被告公司之前约定的于2023年9月底开工,同时被告陕西良腾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以原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原告公司下达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多次与被告陕西良腾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交涉相关事宜均无果。原告公司又向二被告催要偿还所借款项,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仅于2023年12月12日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80,000元,余款920000元至今未偿还。
被告陕西良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并非本公司职工,也不是副总,双方不是雇佣关系,其与良腾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代表的是原告方。原告5次打款均是打给***本人,与良腾公司无关。原告所称工程未按约定时间于2023年9月底按时开工不实,双方并未约定开工时间,现在合同仍然有效,工程未开始,合同尚未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良腾公司无依据。
被告***辩称:打款是事实,有土方合作协议说明情况,开工时间并未确定,合作协议也没有写日期。本人拿到原告分五次转的1,000,000元后,给了***200,000元,***借了100,000元,其他的都用于项目推进,给***个人转款28,000元,自己也消费了不少。原告与良腾公司签订合同,***总经理是知道的,本人作为良腾公司的副总,所有的事情不可能跟公司无关。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土方合同及土方合作协议,证明2023年5月13日,原告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与陕西良腾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土方合同,该合同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包清涧县龙泉沟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楼地基土方工程,合同内容对相关合同费用、工期要求及双方责任划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第二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双方签订土方合同期间,原告公司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23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25日、5月25日、7月16日向被告***个人名下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累计转款1,000,000元。被告***与原告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工程开工事宜进行沟通。第三组:合同解除通知书、回函,证明2023年9月28日,被告陕西良腾实业有限公司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原告公司下达合同解除通知书,2023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送关于《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回函,认为被告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双方签订的《土方合同》,并就原告公司尚未进入施工现场以及前期对此所作的准备、产生的费用向被告公司提出交涉,同时告知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撤销对被告***的授权。第四组:微信转账记录、民事裁定书,2024年1月18日,原告公司曾就本案起诉,后因被告***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而撤诉,造成原告损失案件受理费6,850元。
被告陕西良腾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会议记录5页、通讯录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3份,证明其身份是良腾公司副总,且参与相关事务,项目也是真实存在的。第二组:土方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22年11月11日良腾公司将涉案土方承包给***、***,之后该合同变更为原告。第三组:转账明细2份,证明2024年7月22日、7月23日分两次给原告法人***转账共计10,0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良腾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时间,合同到现在也没有正式解除,不存在被告违约,土方合作协议是原告与***个人签订的合同并发生经济往来,原告并没有给良腾公司账户上打款,所以与良腾公司无关。至于案件受理费6,850元,是原告申请撤诉后,法院裁决由原告负担的,不存在良腾公司再负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良腾公司提出的观点不予采信,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2、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良腾公司对第一组有异议,认为没有***的相关任命文件,不存在***是公司副总这一说。虽然没有相关任命文件、但是从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盖章等客观事实,结合***提交的相关会议记录和照片,不能排除***不是被告良腾公司的副总,故本院对其观点也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陕西良腾实业有限公司副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将清涧县龙泉沟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楼地基土方工程作为报酬承包给***及***,并签订合同。后***于2023年5月9日与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签订《土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该工程项目为甲方***独自拿到的,双方协商由乙方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先给甲方50万元前期投资费,经甲方把与良腾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为乙方与良腾公司签订后,乙方再借甲方50万元,如工程顺利开始到完工,此借款甲方不予退还,在双方总利润中扣除此款项和税款。三、乙方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甲方***担任本公司的代理人与良腾公司对接并签订合同。四、如九月底不能按时开工甲方退还乙方100万元。2023年5月13日,***作为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良腾公司签订《土方合同》,由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承包清涧县龙泉沟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楼地基土方工程。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25日、5月25日、7月16日向被告***个人名下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累计转款1,000,000元,转账备注为“清涧县龙泉沟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介费”。后工程并未开工,良腾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以原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原告公司下达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回函,认为其无权解除合同,并撤销对***的授权。***于2023年12月12日、2024年7月22日、7月23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共计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合作协议》、与被告良腾公司签订的《土方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守合同书的各项约定。但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目前该合同还不能实际履行。而本案是给付之诉,并非确认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00万元如何定性及该谁返还。根据《土方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先给甲方50万元前期投资费。后经甲方***把与陕西良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为乙方与陕西良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后,乙方再借甲方50万元(如工程顺利开始到完工,此借款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在双方总利润中扣除此款项和税款)”,说明双方对50万元为“投资款”的性质形成了合意,另50万元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而原告将该1000000元转账备注为“清涧县龙泉沟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介费”仅是转账者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备注的内容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该款应为投资款。《土方合作协议》还约定“四、如九月底不能按时开工甲方退还乙方100万元。”,因合同未明确“九月底”的具体年份,双方由此而对年份产生分歧,结合原告与被告良腾公司签订的《土方合同》落款时间,按照生活常识及交易习惯应以签章下的日期为准,可以推断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合作协议》时间应该是2023年度,故该工程截止2023年9月底未能开工,按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但其在诉讼期间又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10,000元,故余款为910,000元,被告***对此承担违约退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32,250元,并以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兑现之日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案件移送公安后撤诉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的观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土方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本案依该协议违约进行裁判,不涉及原告与被告良腾公司签订《土方合同》的效力问题,故被告良腾公司不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返还投资款9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0元,由被告***负担14220元,原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