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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隆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义第一分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324民初1165号 原告:晴隆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晴隆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王某(实习),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义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负责人:***。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晴隆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诉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义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晴隆县某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原告的材料款85020元,资金占用费4360元,共计893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3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承包晴隆县某某中学多功能学习厅及附属建设项目、被告向原告需要购买胶合板,双方约定价格每张39元,暂定数量为2000张,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不按期付清,一块加2元作为资金占用费。每次销售清单均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认可,之后在实际履行合同时被告方实际购买了2180张,共计是8502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付款,一张加2万元的资金占用费,2180张4360元,共计89380元。货送到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款项,故诉请判决。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11月20日,原告***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建材经营部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胶合板,规格为1830×915mm,单价39元,数量暂计2000张,按计划交货,以实际交货为准;货到后十天之内付款,如果十日之内不付清,一张加2元作为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3年11月20日和2023年11月29日将2180张胶合板送至被告指定的晴隆县某某中学多功能学习厅及附属建设项目施工场地,由工地管理人员在《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字接收。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2022年9月22日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货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产品销货清单》,明确载明收货单位、数量、金额及收货人的签名确认,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为2180张,对应价款为8502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权利,故本院确认被告某丙公司欠付原告货款85020元。《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后十日内,逾期按每张板子2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该条款具有违约金性质,约定的数额与原告的损失相当,被告未提出抗辩,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2180张板子,依约产生资金占用费4360元,故被告某甲公司共计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893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某乙公司应当对涉案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对某甲公司承担不足的部分,履行补充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义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晴隆县某某建材经营部货款85020元及资金占用费4360元,共计89380元。 二、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义第一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时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4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义第一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