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万宁永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6民初3369号 原告:万宁永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宁市东澳镇东澳坡第三选钛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6082539922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水之苑一期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MAAK2QHY1N。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壹号(蓝立方)1号综合楼1号楼12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7NF3E18H。 负责人:***。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宁永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第一分公司、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宁永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第一分公司、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宁永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3167157.50元及违约金12668.63元(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167157.50元为本金,自2024年8月13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23日,支付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上述两项费用(暂)合计:3179826.13元;2、依法判令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经双方沟通协商一致,确认被告所承建的万宁市永桥·尚城(地下室、8#楼、6#楼、7#楼地下室出地面楼梯)工程(以下简称“地下室主体工程”)的商品混凝土由原告提供,被告一为被告二的总公司,被告二为“地下室主体工程”承建单位,原告自2023年5月6日始根据被告二的需求按质按量供应混凝土。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23年5月20日,与被告二签署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截至2024年8月10日,原告累计已向两被告供应了6203.5方商品混凝土,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前述商品混凝土两被告均已接收并使用。根据与被告二签署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第6款付款方式:“垫资到建筑主体工程正负零完成,一次性付清100%混凝土货款”之约定,从2023年5月至今一年多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原告顶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在两被告停工超2个月的情况下,本着合作的精神,未按《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4款“乙方原因造成停止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自第三个月起七天内,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已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向两被告催款和提起诉讼。但两被告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后,却不按约支付货款。两被告应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167157.50元,两被告累计已付货款0.00元,尚欠3167157.50元。两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资金短缺,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困难。为此,原告曾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向两被告催收前述拖欠的货款,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恶意逃避债务。截至今日,两被告仍未依约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除应立即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两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第一分公司辩称,首先被答辩人提交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与合同条款不符,理由如下:第一,合同第四章商品混凝土单价已经确定,并且备注了单价调整的原则。但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中的单价严重超出了合同规定的单价。例如:2024年2月1日-2024年5月30日结算单第五项C35型混凝土单价达到了484元,合同单价440元。根据合同调价计算方法及市场水泥调价通知单,实际金额应为464元(详见答辩人提交附件一水泥调价通知单)所以要对所有单价重新核算。第二,被答辩人要求违约金计取时间自2024年8月13日开始,合同第五章商品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中第六条付款方式规定:垫资到建筑主体工程正负零完成,一次性付清100%混凝土货款。截止到2024年9月29日主体工程正负零还没有全部完成(详见附件二现场照片)。所以被答辩人要求违约金计取时间自2024年8月13日开始是错误的。其次,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到工地停工两个月的情况并不存在,工地现场只是在2024年2月份春节期间给农民工放假40天、管理层放假20天,所以被答辩人提出工地现场停工两个月是没有依据的(详见附件三我司向万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春节假期停工报告和春节后复工申请书)。最后,被答辩人要求付款时间是2024年8月13日,被答辩人最后一次提供混凝土的时间是2024年8月10日,提供了707立方。合同第六章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5条:甲方应确保每一批混凝土的检验合格。国家标准规定混凝土养护28天后才能送到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是否合格,所以被答辩人应当在拿到检测合格报告后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比较合理。综上,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成立,于2022年5月12日设立被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经营许可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等。 2023年5月20日,原告与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分公司就永桥·尚城(地下室、8#、6#、7#楼地下室出地面楼梯)提供混凝土。交货期限自2023年5月20日起至工程结束,双方以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供货单”为凭,由分公司指定专人签字验收,该人员不在场则另行指定现场人员代为签收。该“供货单”作为商品混凝土实际供货数量依据,并在合同内明确约定了各类目的商品混凝土单价、增费及涨跌幅标准。另在合同第五条第1款明确“货款结算:乙方或乙方指定的***132622198112250026为履行本合同货款的结算人;甲方根据乙方现场签售的供货单编制当月一式两份的对账结算单作为货款结算依据;乙方对此如有异议应在3天内提出,逾期视为确认”及第6项“付款方式:垫资到建筑主体工程正负零完成,一次性付清100%混凝土货款”,同时合同第八条第11项“乙方在核对供货单内容与实际供货无误后,应在供货单上签收……”。 双方当事人实际自2023年5月6日履行合同,分别于在2023年5月6日至2023年11月21日、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1月30日、2024年4月9日至5月29日、2024年6月14日至2024年8月10日签署销售结算单,并将以上期间的结算单以汇总表形式累加制作,由原告签章、分公司合同内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应收账款人民币累计3167157.5元。 本院以原告申请作出(2024)琼9006民初336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第一分公司和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3300000元或者查封与3300000元等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预付。 2024年9月4日,原告以案涉工程主体正负零已完成,被告达成付款条件拒不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案涉工程主体正负零已完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往来账务汇总表》、《结算单》为证。其中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茂镇二月花酒店),结合原告出具的现场照片,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水泥调解通知单,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该通知单并未体现原告名称,二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是原告向其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合同实际履行时早于合同约定时间并未进行单月结算,但双方当事人予以签字确认,上述内容亦非主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及汇总表,二被告辩驳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表示结算单及账务汇总表仅是对于总货物数量予以认可、而非货款金额,且行规调价原告并未执行,对于货物单价有异议,原告在向分公司出具结算单时最后一列注明调价标准,据此作出的汇总表经四次累积出具,分公司合同指定人员无一例外签字确认,并未如合同约定3日内提出异议,应视为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条件即“建筑主体工程正负零完成”达成一致合意,当事人庭审陈述自开庭当日即2024年10月11日,该建筑工程主体正负零已完成,原告已经履行了主合同义务,付款条件成就,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辩称应当从原告供货之日延后商砼养护的28天,该部分内容并不必然影响案涉主体正负零完成时间,本院不予采纳。 有关于货款本金,被告抗辩原告未能按照调价函及合同约定及时更改商品混凝土单价,未能提交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有关于违约金,合同第九条明确违约金以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八按日计收,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四按日计收)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案涉工程主体正负零完成时间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原告提交照片并未有拍摄人、时间等显示,分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为单方制作,与案外人的销售单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现场照片无拍摄人、时间等显示,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案涉工程主体正负零完成时间需经鉴定,未避免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本院酌定以2024年10月3日(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较后日期)来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并非依据合同内容中被告停工2个月(含)的违约责任,二被告提交的停工报告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第一分公司、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宁永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7157.5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3167157.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4年10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宁永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2238元,减半收取16119.00元(由原告万宁永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第一分公司、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第一分公司、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