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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02民初4321号 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君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负责人:王某某。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法定代表人:白某。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王某某、陈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吊车租金5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4月20日公布LPR的4倍即14.8%计算,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16日计13178.08元,共计:65178.08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1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原火车站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自2021年4月1日起,将汽车吊三一(25吨)1台以28000元/月/台出租给被告1用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老火车站城市经典项目。2021年7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3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唐某(511022199008152627X)吊车租金共计陆万元整(¥60000.00),双方约定此款于2021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若到时未支付,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欠款方承担,于2021年7月30日前先付3万元。欠款人:王某某。后被告3分别于2021年8月15日、2021年9月2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某微信转账1000元、2000元。2022年4月3日,被告4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某微信转账5000元。2022年4月6日,被告4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我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欠机主唐某在遵义红花岗沙河小区**号楼项目所产生机械总金额伍万贰仟元(52000.00),我公司机主在2022年4月20日前支付叁万(¥30000.00),4月30日前全部支付清楚,若我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内支付该款项,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承诺人:陈某某”。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1均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1作为被告2的分公司,被告2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责任。被告3作为被告1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4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承诺书》,均应对被告1的债务及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因实施工程项目需要,作为甲方、承租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出租方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双方对甲方租赁给乙方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及费用,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相应建筑设备给被告某乙公司使用的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21日进行结算,结合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确认被告王某某差欠租金6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15日前付清该款,若到时未支付,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欠款方承担,于2021年7月30日前先付3万元。此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陆续用微信转账支付3000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2022年4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4月30日前将剩余52000元欠款全部支付清楚,并承诺若未按规定时间内支付该款项将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汽车吊租赁合同》、《欠条》、《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何;2、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合同相对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建筑设备义务,被告某乙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总公司,亦应对其下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另,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承诺书》,均是对本案债务的认同及加入。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某、陈某某支付尚欠租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且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具体支付方式从2022年5月1日起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过此金额范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