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9民初5130号
原告:李某,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某。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