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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有限公司;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502民初3056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唐布拉路烟草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66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3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了新疆伊犁州特克斯县喀拉托海镇牧民越冬放牧点生产用房(居住)项目,并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发放工资。2024年12月,因项目工资发放人员操作失误,原告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务,被告获取该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明知其取得该1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而仍然保有该款项拒不返还,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3日,原告中标新疆伊犁州特克斯县喀拉托海镇达根别勒村牧民越冬放牧点生产用房(居住)项目。2024年12月3日,原告按项目负责人提供的名单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劳务费。后原告经过核实,以被告从未在该项目中向其提供过劳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为证明被告获得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项目监理员邓某证实、项目经理***书面证实、项目部会计***书面证实、施工技术员***书面证实,证明被告未在该项目现场施工。同时,原告还提供了于2024年12月3日其向被告转款10000元的银行转账明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因按项目负责人提供的信息向被告账户误支付了10000元款项,有相关人员书面证实及银行转账明细相互印证,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被告并未为原告中标的涉案项目提供任何劳务。因此,被告取得该款项缺乏合法依据,致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0元不当得利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原告超出的利息主张,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