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8民初651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昭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昭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调取收集证据,现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953元,减半收取计6477元,由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