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402民初4177号
申请人: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金银滩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千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宁夏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九龙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
申请人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宁夏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受伤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称因本案系被申请人宁夏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塔吊操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将***打到车库下面,造成***受伤,被申请人从事塔吊工作的操作人员为侵权人,该塔吊操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被申请人为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主体,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法律赋予提供劳务一方选择第三人还是接受劳务一方赔偿的权利。本案***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以其在向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为由要求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选择,要求谁承担责任系***的权利,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干涉***选择的权利,其作为被告也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宁夏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宁夏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