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7029号
原告:陕西春秋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芙花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十字东北角的赛格国际购物中心六层6016号。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春秋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芙花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春秋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利息55555.5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6日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直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9年11月6日以转账形式向被告出借5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推托,至今未归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明查、明断,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芙花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缺席未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5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5万元,借款用于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5万元。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能证明向被告出借55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按逾期还款之日(2020年1月1日)的LPR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芙花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春秋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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