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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30民初1173号 原告:南京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宋某,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南京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南京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5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南京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