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若初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砼杰建材有限公司、宁夏若初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6197号 原告:宁夏砼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街商贸城29号商铺00116号(复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若初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九龙路南侧宁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未到庭,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砼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若初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宁夏若初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砼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1753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19066.78元(2021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2日19066.78元,按照lpr四倍);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建“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六队园区道路硬化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原告共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14753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7535元,被告应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若初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02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原告需商砼97方,单价310元,总金额为3万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砼价,原告也收到该笔货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以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原告需商砼97方,单价310元,总金额为3万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提交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及原告两家公司的发货单主张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但上述发货单的签字方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被告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或者系代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明确表示不认可“***”、“***”的签收行为系代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另,结合原、被告之间曾发生的交易以书面买卖合同形式确定买卖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砼杰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6元,由原告宁夏砼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