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民终11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198号。
负责人惠文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筠漪,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诚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719弄58号1幢204室B座。
法定代表人刘星,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筠漪(以下简称***等三人)、被上诉人上海鼎诚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石河子分公司上诉要求及理由:虽然事故的发生与肇事车辆的超重不具有因果关系,但是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要求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同时认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
诸被上诉人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就其损失医疗费120元、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749,996元、特殊整容费40,000元、家属误工费32,756.40元(***、***误工费按每人每月2,190元各计算一个月、秦筠漪误工费为28,376.40元)、交通费11,040.61元(秦筠漪往返澳大利亚的机票费合计9,040.61元、其他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鼎诚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19时13分许,在本市闵行区召楼路浦放路路口,鼎诚公司员工范某驾驶沪DXXXXX重型自卸货车北向西右转时与北向南直行至此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秦某)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20元)。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轨迹,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系秦某丈夫,***、秦筠漪系秦某的子女。秦某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秦某系非农业家庭户。
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秦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7年2月23日,秦某遗体火化,花费46,457元(含特殊整容费40,000元)。
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确认沪D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该车实际装载货物16,390公斤(大于核定载质量)。
鼎诚公司确认范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沪D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鼎诚公司,事发时该车在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在驾驶车辆右转时应负有较非机动车一方更多的注意义务,鼎诚公司、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抗辩***及受害人可能存在过错,但未提供切实依据,难以采信。结合事发经过、各方应负的注意义务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情形,认定范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鼎诚公司确认事发时范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由鼎诚公司承担。人保石河子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1、人保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等三人88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鼎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等三人律师费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72.74元,由***等三人负担243.61元,鼎诚公司负担6,229.1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系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成立,上诉人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与承保车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故由于该机动车于行驶途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事故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判决认定的理由已经作出了阐明,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具有过错,其上诉认为机动车一方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事发后已经查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状况,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免赔率问题,且明确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及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免赔率问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石河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9.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
审 判 员
刘 江
书 记 员
盛 利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案号:(2017)沪0112民初11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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