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诚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某某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34276号
原告:***,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曾用名周圣贵),男,199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
负责人:朱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慧,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绿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防城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英、被告鼎诚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防城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3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丧葬费39,024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按照每年57,692元标准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6,900元(按照每人每月2,300元计算1个月计算3人)、车损1,600元、衣物损6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防城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鼎诚绿化公司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7时6分许,在闵行区立跃路浦瑞路路口处,吴星驾驶沪ED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受害者周其武发生相撞,致受害者死亡,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鼎诚绿化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防城港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作为受害者的配偶、子女,依法享有因受害者死亡导致损失的法定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鼎诚绿化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防城港市分公司所述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事发时由吴星驾驶事故车辆,吴星系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同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律师费认可10,000元,同意由其赔偿,其余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防城港市分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防城港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认可13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家属误工费同意计算3个,但只同意计算3天且要按安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00元/年计算;车损金额不认可,由法院酌定;衣物损认可200元;家属交通费认可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07时06分许,吴星驾驶牌号为沪EDXX**重型自卸货车,沿立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瑞路口右转弯时,恰逢周其武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乘客***,沿立跃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上述路口,吴星驾驶的车辆车头右前侧与周其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致使周其武、***倒地,周其武被吴星驾驶的车辆碾压当场死亡,***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其武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30元,事故当天周其武因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周其武遗体于2017年8月3日火化。
另查明,死者周其武于1970年5月6日出生。周其武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周其武、***所生之子。***的父母均先于***死亡。
再查明,2015年12月28日上海宗森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周其武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与安排,从事电焊工工作岗位;乙方每月工资3,500元,甲方发薪日为每月15日等。”
2017年12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兹由安徽省金寨县燕子河镇方坪村村民周其武,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5年1月-2017年2月住于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三鲁路XXX号,因拆迁搬至三林镇红旗村毛家塘4号居住,居住到2017年7月。”该村民委员会另出具证明表明红旗村截止2017年6月,全村非农人口占90%左右,土地已基本流转。
又查明,牌号为沪ED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鼎诚绿化公司,事故发生时,吴星系该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防城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鼎诚绿化公司给予原告额外补偿100,000元。庭审中,被告鼎诚绿化公司同意该款作为额外人道主义补偿,不要求原告返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星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急救医疗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周其武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户口本、周其武劳动合同、特种作业操作证、房地产租赁合同、颜友梅的身份证、上海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ED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防城港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吴星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上***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防城港市分公司一致认可此项金额130元,与法未悖,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39,024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现原告举证可以证明死者周其武生前居住并工作于城镇地区,本院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此项1,153,840元合理,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其武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两原告作为其配偶及儿子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依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后果,两原告主张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家属误工费,周其武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死者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未对于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进行举证,故本院酌情依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按三人每人误工15天计算,故此项为3,450元。6、车辆损失费,事故确造成周其武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审核票据等证据,原告主张1,600元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衣物损,系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8、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系家属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考虑周其武家属外地来沪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律师费,此款被告鼎诚绿化公司认可两原告主张的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可予以支持的损失有医疗费130元、丧葬费39,024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3,450元、车损1,6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防城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1,111,93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93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共计147,314元由被告鼎诚绿化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930元;
二、被告上***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68.92元,由原告***、***负担22.92元,由被告上***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负担7,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莞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禕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