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贵州省**市财政局大楼办公用房*楼。
负责人:周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中,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媛,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旭,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茅坝镇人民政府。住所:贵州省**市茅坝镇茅坝社区。
法人代表:李正飞,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百盛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城南社区罗家坝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罗金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盐津街道杨堡坝社区人行家属房。
法定代表人:蔡再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国酒大道金竹阁林*楼。
负责人:张杨,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威,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第11(贵阳国际中心*号)栋*单元*层****号房**层*****号。
负责人:王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茅坝镇人民政府、贵州百盛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汇公司)、***、朱洪中、**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公司)、朱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朱红旭及原审被告王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对本次交通事故成因进行司法鉴定或改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分公司、**市茅坝镇人民政府、贵州百盛汇科技有限公司,以存在严重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王威的合法权益。**市公安局是贵州百盛汇科技有限公司维护的天网工程主体单位,而作出责任认定的单位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俗来说,本案中**市公安局“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明显违反程序法关于回避的相关规定,造成了明显的不公正;二、更为重要的事实是,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分公司、**市公安局、**市茅坝镇人民政府在通讯及天网电缆线承载的电杆被移除两年多的时间内,未作有效的安全隐患排除,只用两棵竹竿将横跨在公路上的通讯及天网电缆线撑起。上诉人认为,正是因为上述单位的不作为,才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在交通事故中有重要的原因力,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三、一审被告王威在事故中没有明显的违法过错,公安机关运用兜底条款认定王威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正常行驶的车辆根本无法观察到悬于道路中间的钢绞线,且当庭请求一审法院作现场的勘察或者实验。从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事发后两天事发路段的照片看,在悬挂的钢绞线附近,遗留了大量的玻璃碎渣还有车辆急刹后产生的刹车痕迹,这更能说明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法谚有云:“法不强人所难”。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审法院对基本的事实置若罔闻,对基本的常识熟视无睹,强行要求一审被告王威尽到常人无法尽到的义务(事实证明,其他的驾驶人在途经该路段时也发生了碰撞事故,正常人都无法观察悬空的钢绞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其复核认定书中载:驾驶人王威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及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出于对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道路的正常通行信赖,试问,驾驶人如何能做到确保安全行驶?本案中王威能提前预知前方有一条无法观察的钢绞线吗?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时,本末倒置。结合一审庭审的证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后的事故认定书运用了兜底条款认定一审被告王威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至少可以推导出一下结论,王威在事故中没有明显的违法过错,即使有,最多也只能靠一个“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只起到间接的次要的作用;通讯及天网电缆线的管理维护单位,妨碍了车辆的正常通行权,有明显的过错,对事故起到直接的主要的作用;悬空的钢绞线,正常的驾驶人都无法观察;上诉人认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审法院明显偏袒相关责任主体,为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准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事故的成因委托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五、一审法院对有明显过错的被上诉人**市茅坝镇人民政府是否承担责任未作任何评议,原因为何?六、一审法院对事故前将支撑线缆的竹竿移走的责任主体即被上诉人**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未作任何评议,原因为何?七、一审法院认定已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八、一审认定交通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证据明显不足,且“合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通讯及天网电缆线的管理维护单位,对移除电杆缺乏有效支撑的线缆未作有效管护,侵犯了正常驾驶车辆人员的通行权,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甚至全部责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审法院“强人所难”地要求被侵权人王威尽到注意义务,且本末倒置地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实为对事实的歪曲,对自由裁量的滥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
小康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市茅坝镇人民政府、百盛汇公司、***、朱洪中、朱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朱红旭及原审被告王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心支公司二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6日17时00分,王威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市茅坝镇官院方向往茅坝镇牌坊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市××线××法庭××大道)路段时,与横跨在道路上的钢绞线及钢绞线悬挂的中国联通光缆线(管护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和天网光缆线(管护单位百盛汇公司)相接触,导致钢绞线及钢绞线悬挂的中国联通光缆线和天网光缆线与人行道上的行人朱顺才、行道树相接触,造成行人朱顺才受伤送医院医治无效于2018年7月9日死亡,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道树、钢绞线及钢绞线悬挂的中国联通光缆线和天网光缆线、搭建钢绞线的水泥电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顺才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抢救、治疗费用4110.51元,同日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用268889.12元(其中王威垫付6780元,平安财保**公司垫付40000元,大地财保贵阳公司垫付10000元,茅坝镇政府垫付20000元)。7月9日,朱顺才医治无效死亡。2018年7月13日,王威预支给丧葬费40000元,茅坝镇政府补助给朱顺才家属救助金20000元,联通**公司支付给***、朱洪中、朱红旭、朱媛30000元。2018年8月12日,贵州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仁)公(司)鉴(法病)字[2018]09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顺才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7月5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20382120180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威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朱顺才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王威提出复核申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仁公交复认字[2018]第05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王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联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百盛汇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4.朱顺才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王威作为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大地财保贵阳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再查明,朱顺才1956年11月5日出生。诉讼过程中,朱顺才于2018年6月21日向申请先予执行,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黔0382民初3432号民事裁定书,平安财保**公司支付给***、朱洪中、朱红旭、朱媛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认定王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联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百盛汇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朱顺才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复核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事发前,王威已在大地财保贵阳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分别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顺才受伤死亡的损失,先由大地财保贵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联通**公司、百盛汇公司各承担15%。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朱洪中、朱红旭、朱媛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272999.63元;2.误工费,为7015.60元(58198元/年÷365天×44天);3.护理费,为4649.30元(38568元÷365天×44天);4.交通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8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80元/天,为3520元(80元/天×44天);6.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1320元(30元/天×44天);7.丧葬费,为35897.50元(71795元÷2);8.死亡赔偿金,为552520元(29080元/年×19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915922元,大地财保贵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扣除大地财保贵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大地财保贵阳公司尚应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793922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55745.40元(793922×70%),扣除王威已垫付的46780元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的90000元和茅坝镇政府垫付的20000元(茅坝镇政府补助给朱顺才家属的救助金2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明确),平安财保**公司尚应赔偿***、朱洪中、朱红旭、朱媛398965.40元(555745.40元-46780元-90000元-20000元),王威垫付的46780元及茅坝镇政府垫付的2000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支付给王威及茅坝镇人民政府;由联通**公司、百盛汇公司各承担119088.30元(793922×15%),扣除联通**公司垫付的30000元,联通**公司尚应赔偿89088.30元,百盛汇公司赔偿***、朱洪中、朱红旭、朱媛119088.30元。***、朱洪中、朱红旭、朱媛对其提出的其他诉请及王威、平安财保**公司、大地财保贵阳公司、联通**公司、小康公司、茅坝镇政府、百盛汇公司对其提出的其他辩解,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其各自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此不予支持。联通**公司、百盛汇公司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对此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朱洪中、朱红旭、朱媛11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朱洪中、朱红旭、朱媛398965.4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威46780元、**市茅坝镇人民政府20000元;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朱洪中、朱红旭、朱媛89088.30元;五、贵州百盛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朱洪中、朱红旭、朱媛119088.30元;六、驳回***、朱洪中、朱红旭、朱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已减半,预交1330元,缓交900),由***、朱洪中、朱红旭、朱媛负担11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公司负担100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310元,贵州百盛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交警部门经查勘现场并结合相关技术检验报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其认定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等主要事实应予采信。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能举证加以反驳,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上诉称王威在此次事故中最多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灿灿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颜竹
书 记 员 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