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11245号
原告:***,男,199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54221。
被告:**,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350115。
被告:南昌***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35号长运商贸城C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MA3652LE9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11904110137。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娟,******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1158061。
被告:***,男,199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
被告:***,男,199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四川省雅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妹),女,1993年12月11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528245。
原告***诉被告**、南昌***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娟,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因承接华美节能科技(江西)有限公司弱电监控工程,将该弱电监控安装布线承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6月12日开始,被告**雇请我等人对其施工的弱电监控进行安装、布线,并议定每人每日报酬为240元。2019年6月14日下午3点半至4点左右,我在完成一定布线后,因脚手架在位移过程中自行解体侧翻,我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左手骨折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9年6月16日转由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用36442.90元。出院后,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我治疗期间,被告**垫付费用8000元,被告**公司垫付费用15000元。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6442.9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9463.4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96元、伤残赔偿金676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90元,合计142430.30元,减去被告垫付的23000元,共计赔偿我119430.30元;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赔偿款119430.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本、公
***;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证据二、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门诊收具
栗据、费用清单、***人民医院及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9天,用去各项费用36442.90元;
证据三、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过法医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并用去鉴定费3190元。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2300.80元。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有从事该行业一定经验的施工人员,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施工期间嬉闹导致操作不当,自身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与我合伙承接该业务,共同雇佣原告,对该侵权行为有直接获益,应在一定责任范围内与我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赔偿费用计算有误,计算过高,城镇标准证明包括其他费用计算过高。事故发生后,我与***共垫付了原告14466元。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证明华美节能科技(江西)有限公司弱电监控施工的安装、布线项目,系被告**、***承接的,且其也是***叫去该项目施工的;
证据二、视听资料,证明事故发生时,是由***拉脚手架侧翻导致原告受伤,以及**与***是该项目的合伙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并非原告雇主,列为我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因我公司将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我公司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推动脚手架是工作需要,脚手架是侧翻解体,**与**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也未询问原告与我是否需要安全措施,我和原告是**叫去九江那边做事的,我是学徒150元/天,原告是240元/天,所以原告在上面做事,我在下面配合原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虽然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但实际上是第三人行为导致的侵权纠纷,原告本身也对其受伤存在过错责任,被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我是该施工项目合伙承包人,其实这个说法与事实不符,在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受伤后,**将其送至***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6月16日转送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本人在九江继续做该工程,于是联系我,要我帮***办理入院、垫付医药费等事情。原告赔偿清单计算过高,误工费5898元/天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的天数和单日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应该由省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微信转款记录,证明被告***转给***14603.10元款(含**垫付的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公司将其承接的华美节能科技(江西)有限公司弱电监控安装、布线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包(未签订书面合同)。而被告**认为该承包的工程项目系与***共同承包,被告***认为其并不是该工程项目承包人。该工程项目承包后,被告**雇请原告及被告***等人对该承包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并议定原告劳动报酬为240元/天。2019年6月14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因脚手架在移位中侧翻,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原告左手受伤。原告经***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6月16日转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用36442.90元。2019年9月18日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3、被鉴定人***的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为31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了原告15000元,**垫付了原告9000元,***垫付了原告5603.10元。后由于双方就赔偿款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了***、***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发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作为承接**公司的华美节能科技(江西)有限公司弱电监控安装、布线工程项目承包人,首先,无相应的从事装修工作的资质条件,其次,安全生产意识较低,未能采取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未能及时督促施工人员注意安全保护,导致原告发生伤害事故,被告**对原告发生受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完全责任。被告**公司明知被告**作为个人并无装修资质而将该施工项目交给被告**,以致产生原告受伤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与**是否系该施工项目的合伙人,虽被告***与**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与***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及***所垫付的原告费用,可以证实被告***与**系该施工项目的合伙人。故被告***在本案中,应与**承担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442.90元,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20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为19463.4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依据其年龄、伤情酌定),护理期核定为30天,确定为3000元(100元/天×30天);5、营养费6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为67638元(33819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为319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634.30元,减去原告已收到被告**公司垫付的15000元,**垫付的9000元,***垫付的5603.10元,仍应支付给原告106031.2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06031.2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在此事故中,系因与被告***施工期间嬉闹导致操作不当,自身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和**公司称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受伤与其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辩称意见,因均未提供与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公司称其公司系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称原告受伤系***在施工期间与原告嬉闹,导致操作不当,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与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031.20元;
二、被告南昌***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原告***负担302元,被告**、***、南昌***技有限公司负担2386元,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喻 萍
人民陪审员 舒 适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宗珞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