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1003行初0037号
原告***。
被告扬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道,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环境影响评价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扬州润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施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扬州市环境保护局要求履行环境保护行政监督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扬州润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出庭负责人**道、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祖住房屋与第三人润扬公司距离仅170米,不符合环保卫生防护距离应达200以上的规定。第三人的绿化面积亦未按环评意见达标,故诉求被告对第三人存在的上述问题履行环境保护行政监督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扬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表及委托评估房屋平面图一份共5页;2、扬州市环境保护局扬环信访复字[2013]3号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一份等。
被告扬州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卫生防护距离的定义是“产生有害因素的部门(车间或工段)的边界至居住区边界的最小距离”,原告房屋不在上述定义的200米范围内;二、关于绿化带未建问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提出企业厂界设置30-50米的绿化隔离带的依据为《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苏标发[1995]206号,该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而是倡导性标准,且第三人目前噪声排放已达标;三、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以信访形式向被告反映的上述问题,被告经调查核实后已以信访答复形式回复,之后从未收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申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2006年3月3日现场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各一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2、扬环监(2012)声191号、扬环监(2013)声096号《扬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噪声检测报告》;3、《以噪声污染为主的工业企业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83-2000)等。
第三人润扬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另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扬州市施桥镇六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扬州市施桥镇马桥村村委会证明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扬州市环境保护局扬环信访复字[2013]3号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以信访形式向被告扬州市环境保护局反映润扬公司卫生防护距离不达标、生态防护林带未建等问题。2013年7月被告扬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扬环信访复字[2013]3号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并送达原告***。之后,被告扬州市环境保护局未收到原告任何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2012年5月以信访形式向被告扬州市环境保护局反映的问题,被告扬州市环境保护局已于2013年7月作出书面答复,即使该信访视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也已超过起诉期限。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扬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要求其履行职责申请。现原告***起诉被告扬州市环境保护局要求其履行环境保护行政监督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