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润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市环境保护局、扬州润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10行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润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扬州市施桥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扬州市环保局)、扬州润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行初01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8月12日,***以扬州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祖住地房屋与润扬公司新厂区距离仅146.3米,按环保法等法律规定,一定要达到200米以上,方符合环境保护标准,还需采取生态保护措施,即栽植30-50米防护林带。现该公司新厂区,未达标准,此物流公司应予以迁移或拆除至距其祖住地房屋200米以外,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扬州市环保局擅自作出验收报告,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请求撤销扬州市环保局作出的“同意验收组意见,原则同意扬州润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新厂区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报告。该案曾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苏1003行初0121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后中院作出二审裁定予以维持。 2017年3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扬州市环保局提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扬州市环保局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履职申请答复书。***认为要求履行职责未果,故提起诉讼,确认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扬州市环保局履行落实润扬公司的新厂区卫生防护距离200米的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2016年8月12日,***以扬州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祖住地房屋与润扬公司新厂区距离仅146.3米,按环保法等法律规定,一定要达到200米以上,方符合环境保护标准,还需采取生态保护措施,即栽植30-50米防护林带,现该公司新厂区,未达标准,此物流公司应予以迁移或拆除至距***祖住地房屋200米以外,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扬州市环保局擅自作出验收报告,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请求撤销扬州市环保局作出的“同意验收组意见,原则同意扬州润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新厂区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报告,(2016)苏1003行初0121号行政裁定书已裁定驳回***起诉。后扬州中院作出二审裁定书予以维持。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虽与该案不同但事实与理由一致,其实质一致。***提起本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在(2016)苏1003行初0121号中,我的请求是要求撤销扬州市环保局作出的“同意验收组意见,原则同意扬州润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新厂区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报告,而本案中我是要求扬州市环保局履行环境保护措施落实到位的法定职责,两个案件的诉讼理由不同,依据也不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扬州市环保局答辩称,我局针对***2017年3月8日的申请已经履职。***在一审中确认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扬州市环保局履行落实润扬公司的新厂区卫生防护距离200米的法定职责,依据的事实和事由与(2016)苏1003行初0121号案件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润扬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曾于2016年2月26日向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扬州市环保局、润扬公司提起(2016)苏1003行初0037号案件诉讼,在此案件中***认为其祖住地房屋与润扬公司仅170米,不符合要达到200米以上环境保护标准,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扬州市环保局履行环境保护行政监督职责。该案结果是驳回***的起诉,行政裁定书已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2017年3月8日***提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扬州市环保局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履职申请答复书。***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扬州市环保局履行环境保护措施法定职责,经原审法院释明,其明确要求扬州市环保局履行落实润扬公司的新厂区卫生防护距离200米的法定职责。本案与(2016)苏1003行初0037号案件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相同。(2016)苏1003行初003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扬州市环保局履行绿化环境保护的行政职责问题,本案的诉讼标的亦是针对扬州市环保局履行环境保护措施法定职责的行为,两者一致。这两次诉讼中,***均是认为其祖住地房屋与润扬公司的卫生防护距离不达标,不符合环保卫生防护距离应达200米以上的规定,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扬州市环保局履行环境保护措施的职责。因此,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基于新的事实,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