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润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

161某某与扬州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1003行初0161号 原告沈XX,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告扬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44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扬州润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要求被告扬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座落于本市***××陈××号的房屋原是其母亲居住,其母去世后原告一直居住在此,该房位于第三人扬州润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北侧140米处,并且生态防护林未建。原告曾于2017年3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起申请,要求其履行职责均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落实润扬公司的新厂区卫生防护距离200米的法定职责。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3月8日的申请及邮政特快专递交邮单; 2、扬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表、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产权调换协议书; 3、环保部环办环监[2016]46号通知、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 被告市环保局辩称:1、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也不住在这里。2、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贵院的(2016)苏1003行初0121号行政案件已经审理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亦经中院二审予以维持。原告现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被告已于2017年5月4日根据相关数据和资料作出答复,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本院(2016)苏1003行初0121号裁定、本市中院(2016)苏10行终260号行政裁定书; 2、被告于2017年5月4日作出的履职答复书及送达回证; 3、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监测报告; 4、申请书; 5、村委会证明三份; 6、百度地图截图; 7、***政府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8、润扬公司的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及审批意见(节选); 9、润扬公司新厂区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材料(节选) 10、拆迁协议; 11、噪声监测报告两份、2012年及2013年的现场检查笔录三份; 12、2016年3月3日的现场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各一份、照片3张; 13、《以噪声污染为主的工业企业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83-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 第三人润扬公司述称:1、本案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实际居住人。2、原告提起本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曾就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环保竣工验收报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验收报告,已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现原告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虽本案的案由与之前案件的案由不一致,但本案是为了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环保竣工验收报告属针对同一事项重复、反复起诉。3、即使本案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沈XX以本案被告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其祖住地房屋与润扬公司新厂区距离仅146.3米,按环保法等法律规定,一定要达到200米以上,方符合环境保护标准,还需采取生态保护措施,即栽植30-50米防护林带。现该公司新厂区,未达标准,此物流公司应予以迁移或拆除至距原告祖住地房屋200米以外,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擅自作出验收报告,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同意验收组意见,原则同意扬州润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新厂区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报告。该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苏1003行初012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中院作出二审裁定予以维持。 2017年3月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被告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履职申请答复书。 本院认为:2016年8月12日,原告沈XX以本案被告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祖住地房屋与润扬公司新厂区距离仅146.3米,按环保法等法律规定,一定要达到200米以上,方符合环境保护标准,还需采取生态保护措施,即栽植30-50米防护林带,现该公司新厂区,未达标准,此物流公司应予以迁移或拆除至距原告祖住地房屋200米以外,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擅自作出验收报告,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同意验收组意见,原则同意扬州润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新厂区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报告,该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苏1003行初012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中院作出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本案的诉讼请求虽与该案不同但事实与理由一致,其实质一致。原告提起本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青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