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太阳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太阳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河市燕郊空港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2民初11243号

原告:北京太阳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802939386T。

法定代表人:高春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燕郊空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高楼镇孤山西路北侧、迎宾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63682997W。

法定代表人:赵丽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太阳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雪工程公司)与被告三河市燕郊空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物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雪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杰、被告空港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阳雪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126.5元及利息(以42126.5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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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区商贸物流项目W02-M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386园区商贸物流项目W02-M空调工程,工程地点为百世金谷国际产业基地W02-M,合同总价为842530元,工程期为2016年3月25日开工,2016年4月20日竣工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并交付了该工程。现已交工四年有余,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42126.5元未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空港物流辩称,认可双方存在工程合同的事实,承认拖欠的工程质保金为42126.5元,利息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名称已变更为北京太阳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有事实,被告均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386园区商贸物流项目W02-M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对施工工程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其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得到被告的全部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维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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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河市燕郊空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太阳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4212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212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三河市燕郊空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澜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郝亚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