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齐茂置业有限公司;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丰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291民初4094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临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经营场所: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开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5年5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封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7008.24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751.27元(损失以37008.2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LPR上浮50%自2024年10月19日起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以上合计37759.51元;2、判令被告开封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3、判令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封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7日,被告开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开封汴京华庭项目烟机灶具供货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厨房电器,合同总价为2393337.38元。原告按照被告某乙公司要求完成了供货安装义务。经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233608元。由于被告某乙公司拖延付款,2023年原告将被告某乙公司及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至贵院,在贵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于质保金37008.24元当时未到期,故在贵院(2023)豫0291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中未予处理,并释明“本协议履行完毕后若存在质保金纠纷双方另案解决”。 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4年7月10日届满,原告于2024年10月18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质保金付款手续,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关于开封汴京华庭项目烟机灶具供货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对汴京华庭项目1#、2#、3#、5#、6#、7#、8#、9#、10#、11#、12#、13#、15#楼提供厨房抽油烟机、灶具供货及安装,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及固定增值税率,即合同总价根据实际货到现场数量以及固定单价据实结算,暂定总价为239337.38元;供货周期为31天,计划开始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计划到货完成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安装周期为31日天,计划开始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计划到货完成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该合同所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1)预付款:本合同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供方向需方提交合同暂估总价10%的履约银行保函(银行保函期限至2022年8月31日),本合同结算完毕后,退还履约保函;(2)到货验收款:每批采购材料到货并通过需方、监理方的验收合格后,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需方支付该批订货数量对应合同价款的80%;(3)竣工验收款:全部物品安装完毕并竣工验收通过、办理完结算手续,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需方复制合同结算价款的97%;(4)结算款: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自供货项目首套房交付之日并取得需方签署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满二年之后十个工作日内,无供方产品质量及供方安装原因引起的供方未能解决之质量问题,需方向供方一次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违约条款: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追究责任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各项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审计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向案涉工地供应案涉货物并进行安装。后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6日向我院起诉,案号为(2023)豫0291民初745号,在该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共计1233608元(含质保金37008.24元,于2024年7月10日到期,质保金在本案中未予处理)。被告于2023年3月31日前将位于开封市龙亭区金耀路与六大街交叉口雅某四个车位(车位编号分别为:A582、A117、B017、C199)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上述四个车位用于抵扣欠付383000元的货款,如原告另行转让,被告需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于2023年3月31日前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480525.6元;于2023年9月30日之前将剩余的货款333074.16元支付完毕。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2023年3月31日之前的款项,原告应于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五日内向法院提交解封申请书。二、案件受理费8243.4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38.83元,律师费37821.58元,共计52103.8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于2023年3月31日前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三、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2023年3月31日之前的款项,原告应于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五日内向法院提交解封对被告所有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书。四、若被告某乙公司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放弃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若被告某乙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则视为剩余款项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支付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和足额支付违约金27111.49元;五、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若原告某甲公司未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提交解封申请的,每逾期一日以货款总金额12336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违约金。七、本协议履行完毕后若存在质保金纠纷双方另案解决。原告某甲公司确认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已履行完毕,目前仅余质保金37008.24元未支付。 又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某丙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的关于《开封汴京华庭项目烟机灶具供货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烟机灶具的交货及安装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自供货项目首套房交付之日并取得需方签署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满二年之后十个工作日内,无供方产品质量及供方安装原因引起的供方未能解决之质量问题,需方向供方一次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在(2023)豫0291民初745号案件中明确约定案涉质保金37008.24元于2024年7月10日到期,现原告老板电器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某乙公司均未予支付。故,原告某甲公司诉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37008.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7008.24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诉请的律师费4000元。原告某甲公司仅提供了其与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未提交增值税票据、支付记录等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其支付的律师费用金额;且该委托代理协议的委托事项为原告某甲公司在境内相关合同等民事纠纷事宜,并未明确系因本案所进行的委托,故对原告老板电器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被告某乙公司财产独立。故,原告某甲公司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甲公司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7008.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7008.24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2元,由被告开封某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