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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建材公司;杭州某电器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2民初2204号 原告:杭州某电器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建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某电器公司与被告天津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4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1305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3057.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7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2018-2019年集中采购协议》,约定被告指定原告为国产厨电供应商,并载明该协议为框架协议,具体双方权利义务由双方根据需求项目另行签订项目合同加以约定。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因该项目向原告采购厨房电器,合同总价为1047448.80元。2021年9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全部送货安装服务,2022年6月30日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029342.18元,且被告已支付货款816284.28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7日内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但截至目前原告仅收到货款816284.28元,被告仍下欠213057.90元货款。另外根据该合同第13条约定,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案涉工程项目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亦是合同实际履行地,因此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违反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2019集中采购协议》、《供货及安装合同文件》及网页截图各1份。证明2018年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约定被告指定原告为国产厨房电器供应商。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文件》,该项目建设单位为咸阳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供货,合同总价为1047448.80元。 证据二:《收货验收单》、《工程(供销)结算单》各1份、已付款电子回单2份及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2021年9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全部送货安装服务,建设单位咸阳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6月30日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029342.18元,且被告已支付货款816284.28元,仍下欠213057.90元货款。原告已开具1020355.20元增值税发票。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客观、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天津兴航国产厨房电器(老板)2018-2019年集中采购协议》,约定被告指定原告为国产厨电供应商,该协议为框架协议。2019年3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文件》一份,合同约定:就西安-观澜壹号项目所用国产厨房电器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含税总价为1047448.80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组成详见附件1,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订购产品的深化设计、生产……如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乙方采购的某些产品市场价格发生重大波动的,本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变;付款方式,本合同总价款按照以下程序由甲方分期支付,本工程进度款经甲方、总包单位、监理确认施工量和工程部位后,质量经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的条件下为付款依据,具体如下,(1)、无预付款;(2)、到货款,该批次产品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当批订单总金额80%的到货款;(3)、结算款,通过验收并完整移交给甲方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安装验收合格证明)结算完成后7各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产品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需货款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收确认。2022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最终结算金额为1029342.18元,已付款816284.28元,剩余货款213057.9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现诉至本院,原告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 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国产厨房电器,原告依约将所供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收确认,2022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最终结算金额为1029342.18元,已付款816284.28元,剩余货款213057.9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213057.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5.3条约定:“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产品结算总价的100%”,原、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完成结算,故利息应自2022年7月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213057.90元为基数,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电器公司支付货款213057.90元及利息(以货款213057.9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电器公司其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6元,原告杭州某电器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天津某建材公司承担4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