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202民初3508号 原告: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器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0850元及利息(以320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5年6月27日人民币3634.5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合计324484.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某某集团指定的厨房电器供应商,即某某集团旗下的房地产企业可根据在建工程的需要选择原告的产品,被告某某公司系某某集团旗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因某某项目二期的需要向原告采购某某牌洗碗机等厨电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某某项目二期交付和安装厨用电器。现该项目已经竣工,且原告与被告完成结算。但是,被告还欠付原告货款3208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在原告某某电器公司采购洗碗机,采购单载明,项目名称:某某项目,所需楼号/部位:某某项目二期精装户型,合同主体乙方名称:原告某某电器公司,协议名称:2023-2024年度某某集团厨房电器集中采购协议,品牌:某某,图纸名称:洗碗机,商品名称:某某洗碗机W60-B101,下单量(咨询复核订单量):230,单价(咨询复核价,含13%税金):1395元,总价(咨询复核总价):320850元,该采购单由原被告盖章。 原告另提交《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及《结算审批表》,该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唐山某某二期南区洗碗机采购合同,交货地点:唐山市某某项目,名称:洗碗机,规格:某某洗碗机,型号:W60-B101,单位:台,订单数量、发货数量、验收接收数量均为230,在供货单位处原告某某电器公司加盖公章,某某公司签字处“刘某某”签字。《结算审批表》载明:承建/供应商为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名称某某公司某某二期南区洗碗机采购合同,合同造价320850元,经办部门意见处经办人“刘某某”签字,咨询公司审核初审造价320850元,项目经理处高某签字。2025年2月17日原告某某电器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256680元。原告主张剩余金额尚未开具发票。 现因被告某某公司尚未完成付款义务,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电器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其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采购单,载明了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等内容,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提交的《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及《结算审批表》虽无被告某某公司加盖公章,但其上载明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均与采购单相互吻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货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某电器公司诉请被告唐山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为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23日起,以320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某某电器公司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0850元及利息(以32085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43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