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2民初16875号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丁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某立即停止在店铺内使用“ROBAM老板”“老板”字样进行宣传,停止销售标有“ROBAM老板”“老板”字样的燃气灶;2.判令丁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整。诉讼过程中,某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某公司系第11类“老板”“ROBAM”等系列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某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老板”“ROBAM”系列商标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厨房家电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老板”不但已成为某公司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某公司及某公司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在厨房电器行业,某公司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老板”也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简称。2023年3月,某公司发现丁某在“淘宝”平台掌柜名为“老板智能精品店”的网店店铺内使用“ROBAM老板”“老板”字样进行宣传并销售标有“ROBAM老板”“老板”字样的燃气灶。针对上述侵权行为,某公司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综上所述,某公司认为,丁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并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给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某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丁某未作答辩。
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某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公司及其主张的商标情况
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7日,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949024050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制造,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研发,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研发,日用家电零售等。
第12968XX号注册商标“甲”的权利人原为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厨房用排油烟机、煤气灶、电取暖器、电热水器、冷冻设备、空气干燥器、消毒设备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99年7月21日续展至2029年7月20日。
第60398XX号注册商标“乙”的权利人是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炊具、煤气灶、烹调器具、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浴室装置、消毒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
第60398XX号注册商标“丙”的权利人是老板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炊具、煤气灶、烹调器具、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浴室装置、消毒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续展至2030年2月13日。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厨房用排油烟机上的“老板”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杭州某公司生产的老板ROBAM牌家用燃气灶为中国名牌产品。2011年至2017年,老板(某公司)连续7年获得世界品牌实验室授予的“亚洲品牌500强”荣誉称号,有效期均为一年。
二、丁某及被诉侵权行情况
丁某是淘宝店铺“老板智能精品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22年5月12日。
2023年2月27日,聊城市东昌府区某的代理人梁某在山东省聊城市某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店铺名为“老板智能精品店”的网店内,选购了商品标题带有“老板燃气灶双灶家用台式嵌入式煤气灶天然气液化气不锈钢猛火炉具”字样的燃气杜一台,并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图,梁某付款568元,淘宝平台生成的订单编号为32591610028182291XX。2023年3月24日,梁某在一快递营业点提取了包装完好的“德邦快递”货物一件(单号为DPK3312952173XX),梁某将上述货物包装袋打开,包装袋里面有标有“老板”标识的燃气灶一台,产品使用说明书上面标有“老板”,梁某对上述物品拍摄,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梁某对密封后的物品拍摄,密封后的物品由梁某保管。2023年4月4日,梁某进入淘宝网“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栏目,点击订单编号为32591610028182291XX的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对该订单进行了浏览,并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图。前述过程中取得的截屏图片、照片等为公证书附件。山东省聊城市某公证处于2023年4月14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3)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19X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前述“老板燃气灶双灶家用台式嵌入式煤气灶天然气液化气不锈钢猛火炉具”交易商品淘宝价为528元至688元,30天内已售出200+件,商品详情处标注品牌为Robam/老板,商品主图中使用了“老板”标识,上述订单对应的快递单号为DPK3312952173XX。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外包装正面、长侧面、短侧面均载有“老板”字样,长侧面载明“家用燃气灶具”标识,短侧面标注“制造商: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短侧面粘贴的产品标签载明“家用燃气灶具”“产品货号:“JZT-30G2”“面板类型:750不锈钢”“纸箱尺寸:805*495*20”。打开包装商品,内有燃气灶具一台、配件若干、说明书一本及合格证。燃气灶面板上有“”标识,面板上粘贴的能效标识载明“生产者名称: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燃气灶侧面粘贴的产品标签载明“产品名称:家用燃气灶具、产品型号为JZT-D/30G2/750不锈钢使用燃气种类:天然气-12T制造商为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合格证上未载明生产日期。产品说明书上标注“老板制造商: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
三、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
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涉案店铺于2022年5月12日开始经营,取证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10个月销售量为2000件,按取证价格568元,销售额为1136000元,即使按照利率为10%计算,其利润也大于某公司诉请的赔偿款100000元。
庭审中,某公司称案涉商品并非该司生产,亦非该司授权生产,涉案店铺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某公司为第12968XX号注册商标“”、第60398XX号注册商标“”、第60398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老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涉案燃气灶具产品与杭州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或近似。丁某在其经营的涉案网店及销售的案涉商品上使用的“老板”“老板”“Robam/老板”“”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经比对,前述被控侵权标识“老板”与杭州某公司第12968XX号“”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标识“Robam/老板”“老板”与前述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标识“老板”与第60398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标识“”与第60398XX号“”商标构成相同。丁某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使用“老板”“Robam/老板”“老板”标识,系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丁某的前述行为构成对杭州某公司第12968XX号“”、第60398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理,丁某销售带有与某公司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老板”“”标识的产品,其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丁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案涉店铺已关闭,即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且某公司撤回第1项诉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丁某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丁某的侵权行为导致某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丁某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某公司及其注册商标、品牌的知名度,某公司及丁某的经营规模,丁某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与人民群众生活健康的密切联系、中山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实际支出了费用等因素,酌定丁某向某公司赔偿2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司已预交),由原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司负担920元,被***负担230元。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转入债权人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杭州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济南东城支行账号370016188180********债务人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除依法强制执行外,还将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