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03民初682号
原告:杭州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厨房电器采购款人民币81974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26日暂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被告通过订单向原告采购烟道止回阀,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完成安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鸿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黄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盐城金樾府项目厨房电器烟道止回阀采购单和定标清单。原告回复:“这是直接在咱系统上下的订单,领导?”,黄某发送:“不是的,走的非合同,做好了申请付款就行,直接和项目公司签的”,原告回复:“噢噢,好的”。202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石某发送:“石某,现在可以帮我们上止逆阀的流程了不?”,石某回复:“可以,按结算资料做,二期的结算也可以做起来”,原告发送:“止逆阀的结算资料在石老板那了,就一张纸,就一个竣工验收证明,成本给的”,石某回复:“你跟黄某要纸质版的非合同单子呢”,石某向原告发送止逆阀非合同电子版。2024年4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马某向原告发送开票信息,原告回复:“马老板,这个我直接开止逆阀就可以了吧”,2024年4月19日,原告向马某发送:“上午在公司啊,我把发票送过去”,马某回复:“在项目,大概11点回去”,后原告将发票放在马某桌上,拍照片发送给马某,并发送:“止逆阀发票放在这了哈”,马某回复:“好的”。2024年4月29日,原告向马某发送:“马老板,止逆阀的请款帮忙发起了没?”,马某回复:“发好了,审批结束了”,原告向马某发送:“好的,估计啥时能支付啊”,马某回复:“没钱支付”。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1974元。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审陈述。原告就货款总额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197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承诺走公司审批流程,应视为被告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老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974元,并承担以8197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40元,合计1765元,由被告盐城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