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6民初3505号 原告:杭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与被告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长春某公司向杭州某公司支付到期货款986500元及逾期利息(以986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5200元);2.请求判令长春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杭州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长春某公司向杭州某公司支付到期货款704220元及逾期利息(以7042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长春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长春某公司因为开发“某”项目商品房的需要,与杭州某公司签署《【某·某】项目厨房电器供货及安装合同》,采购某牌的抽油烟机、灶具、烤箱等厨用电器,合同金额为1645600元。合同签署后,杭州某公司根据长春某公司的工程进度要求交付和安装厨用电器。2022年8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该项目长春某公司须向杭州某公司支付货款1645600元。但是,结算完成后,长春某公司却未向杭州某公司付款,至起诉之日还欠付杭州某公司到期的货款为704220元,未到期的质保金为82280元,杭州某公司催款未果,因此,杭州某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杭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春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长春某公司(甲方)作为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乙方)杭州某公司签订《【某·某】项目厨房电器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杭州某公司负责某某项目厨房电器供货及安装,总价款为1645600元,合同工期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乙方提报供货计划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通知乙方供货前支付乙方分段工期内供货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分段工期内全部材料到场安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支付至已完产值的70%;完成年度分段工期内全部材料到场安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及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办理完分部结算手续后支付至分部结算金额的90%;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材料的供货、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乙方需补齐与结算金额等值的合法发票。留取合同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持续5年或保修期顺延到期日,质保到期后无息返还乙方。附件2第1.1.1中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并每栋楼首批业让入住之后(以下并列完成日期以日期最后者为准)起计算,质保期结束以实际为准,质保期为5年”。2022年8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某·某】项目厨房电器供货及安装合同结算书》载明:审定结算金额为1645600元。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如下事实:杭州某公司已于2021年1月20日至2023年11月3日期间向长春某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春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9日、2021年1月25日、2021年4月7日、2024年12月31日向杭州某公司支付货款132000元、330000元、197100元、200000元,共计859100元,长春某公司尚欠杭州某公司786500元未予以支付,其中:95%结算款(即704220元)已具备给付条件;另外5%(即82280元)系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到期,尚不具备给付条件。 以上事实有《【某·某】项目厨房电器供货及安装合同》《【某·某】项目厨房电器供货及安装合同结算书》、转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长春某公司和杭州某公司签订的《厨房电器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即杭州某公司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杭州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和安装义务,并具备支付结算总价95%的条件,因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645600元,扣除长春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859100元和5%质保金82280元(尚未到期),尚欠杭州某公司到期款项704220元,故对杭州某公司要求长春某公司支付到期款项704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已于2022年8月18日完成结算,杭州某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前已向长春某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长春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杭州某公司要求长春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即:以70422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4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杭州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04220元及逾期利息(以70422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6元,减半收取计7088元,因杭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1956元予以退回;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132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