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629民初3842号
原告:保定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政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政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保定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099946.43元及利息578036.19元(以9099946.4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8月19日);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8日,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涞源县城区电子警察设备采购、安装维护项目(二次)”进行公开招投标,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涞源县城区电子警察设备采购、安装维护项目(二次)合同》,来源交警委托联通集成河北分公司进行涞源县城区电子警察设备采购、安装维护系统集成项目的建设和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9800246.09元。之后,该项目进行了两次违法转包。第一次转包,2020年4月7日,联通集成河北分公司与联通雄安产业互联网公司签订合同,联通集成河北分公司向联通雄安公司购买用于涞源县××队××区电子警察设备采购、安装维护项目(二次)项目的设备和服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518780元。第二次转包,联通雄安公司与保定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签署合同,联通雄安公司委托贝尔公司涞源县城区电子警察设备采购、安装维护系统集成项目的建设和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099946.43元。合同约定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终,原告实际完成了该项目的所有工作。2022年11月9日,建设单位来源交警、承建单位联通集成河北分公司和监理单位召开验收会,并出具验收报告,一致同意项目验收通过。但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某某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工程所在地为涞源县,故应为涞源县人民法院管辖并进行审理。因此,本案应当移送涞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涞源县城区电子警察设备采购、安装维护项目(二次)采购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涞源县城区电子警察设备采购、安装维护”的设计、实施(建设)事宜。合同内容为线杆的施工、线路的架设、设备的安装调试等,详见施工图纸,工程款的构成方式包括料款和工程施工款。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所涉项目实际性质为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可以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关系。因此,被告某某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涞源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裁定如下:
被告某某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涞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