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554号
上诉人二十度(**)智慧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国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二十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孙某的证言不足以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更不足以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采购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于2015年多次沟通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予解决,因此从未提起尾款问题,此事搁置了五年,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仅有孙某的证言,孙某在上诉人处任职过,因为职务问题被开除,孙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被采信。
被上诉人山东国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国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欠款239750元;2.由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原告山东国信公司(供方)与被告二十度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50614号,约定由被告二十度公司购买原告的商品(详情详见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49500元。付款方式约定:1、双方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20%的预付款;2、供方设备在工厂加工完毕后运输到施工现场,经双方确认后十五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3、安装调试完毕,设备正常运行且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取得项目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核发的特种设备使用证后十五日内,需方向供方付合同价款的30%;4、剩余20%作为质保金,于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付10%,剩余10%于第二个采暖季结束后无息支付;5、每次付款,供方均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并由原、被告共同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国信公司(供方)与被告二十度公司(需方)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50840号,约定由被告二十度公司购买原告的商品(详情详见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1、双方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20%的预付款;2、供方设备在工厂加工完毕后运输到施工现场,经双方确认后十五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3、安装调试完毕,设备正常运行且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取得项目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核发的特种设备使用证后十五日内,需方向供方付合同价款的30%;4、剩余20%作为质保金,于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付10%,剩余10%于第二个采暖季结束后无息支付。并由原告在供方处盖印确认,被告需方处盖有山东二十度智慧供热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山东二十度智慧供热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为上述第二份合同内商品的相关技术问题达成相关协议。上述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款共计4795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39750元,尚有239750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国信公司与被告二十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50614、150840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编号为15084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主体并不是被告而是山东二十度智慧供热股份有限公司。法院认为,该合同盖章处虽不是被告公司,但合同载明的需方为被告,且合同所载商品已在被告处安装,原告也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故编号为15084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原、被告所签合同。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证人孙某证明他于2016年4月至2020年5月15日在被告公司任总经理一职时原告公司自2017年开始每年都去被告处催要货款,但因被告公司没有钱,所以一分钱也没给过,故自2017年起本案时效一直在延续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案合同总价款为4795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39750元,尚有239750元货款未支付,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欠款2397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判决:被告二十度(**)智慧供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国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9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被告二十度(**)智慧供热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21年1月15日**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某因涉嫌在上诉人任职期间职务侵占,**市公安局已正式立案调查。同时,也证实上诉人与孙某之间存在根本矛盾,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孙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孙某的证言不足被采信。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孙某职务犯罪,是上诉人内部的事,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孙某的证人证言不足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二审中提交2021年1月15日**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但该告知书并不能直接证明孙某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证言系虚假陈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因在被上诉人处采购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于尾款问题已默认互不追究,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上诉人二十度(**)智慧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李 安
书记员 杨风华